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江政行复决字〔2024〕第7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 地址: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江通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象云,任局长。 第三人:朱某
申请人黄某对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作出的玉江公(大)行罚决字﹝20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2日收悉,并于当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黄某请求:1.撤销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作出的玉江公(大)行罚决字﹝20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对朱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朱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人黄某称:申请人系美团外卖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因申请人所在公司其他人员曾经到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王字街某饭店催收美团外卖配送代运营费,2023年12月21日上午11时,朱某(系某饭店经营者)打电话给申请人要投诉申请人乱收费,朱某要求申请人到店里面解决,随后申请人到朱某饭店处理该问题,期间朱某对申请人进行了辱骂并用刀戳伤申请人,因伤情不严重,双方当时就化解了矛盾。当20时许,朱某伙同两人到江川区乾景商业中心找到申请人,并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朱某用美工刀再次戳伤申请人胸部,导致申请人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近4000元。申请人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仅对朱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显然过罚不当,且朱某截至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时止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赔偿。朱某一天内在公共场所对申请人实施了两次人身伤害,造成了公共秩序混乱。综上,被申请人对朱某的处罚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为保障好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撤销被申请人对朱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玉江公(大)行罚决字﹝2024﹞29号),依法追究朱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或者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称:2023年12月20日15时许,申请人黄某(系江川美团公司工作人员)到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王字街某饭店催收美团外卖配送代运营费,因饭店经营者朱某不愿交费,申请人黄某离开饭店。2023年12月21日早上,朱某发现自家的饭店在美团外卖平台上的活动全部取消,处于屏蔽状态,遂打电话到美团公司投诉江川收取运营费承包商,因该饭店的美团外卖配送代运营工作系申请人黄某管理范围,申请人被投诉后于当日上午9时许到该饭店找店主朱某协商,双方发生吵打,因伤势不严重,在出警民警的劝说下当场和解。12月21日下午5点许,朱某发现自己饭店在美团外卖平台上又被屏蔽,当20时许,朱某在江川区大街街道乾景商业中心零食码头商店门口摊位上找到吃饭的申请人黄某,对申请人黄某实施了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申请人黄某胸部戳伤,经玉溪市江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黄某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12月24日,朱某主动到被申请人处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朱某的违法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条规定:“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具有从重情节,同时又具有依法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适用减轻处罚。.....(二)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综上,被申请人对朱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对朱某作出的玉江公(大)行罚决字﹝20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查:2023年12月21日早上,第三人朱某发现其经营的某饭店在美团外卖平台上的活动全部取消,处于屏蔽状态,遂打电话到美团公司投诉江川收取运营费承包商,因该饭店的美团外卖配送代运营工作系申请人黄某管理范围,申请人被投诉后于当日上午9时许到该饭店找第三人朱某协商,双方发生吵打,因伤势不严重,在出警民警的劝说下当场和解。12月21日下午5点许,第三人朱某发现其所经营的饭店在美团外卖平台上又被屏蔽,当20时许,第三人朱某在江川区大街街道乾景商业中心零食码头商店门口摊位上找到吃饭的申请人黄某,对申请人黄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申请人黄某胸部戳伤,经玉溪市江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黄某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12月24日,第三人朱某主动向被申请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朱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案件审理中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24年2月2日听取了申请人黄某意见,向申请人黄某释明其行政复议请求第二项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职责,申请人坚持该项请求。申请人未陈述其他新的请求和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因案件审理结果与朱某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于2024年2月21日向朱某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玉江政行复第三人告字﹝2024﹞第7号)追加朱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审理。至案件办理完毕,第三人朱某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或提供任何材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黄某询问笔录,朱某询问笔录,陈某询问笔录,李某询问笔录,杨某询问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文书【(江)公(司)鉴(法临)字〔2024〕13号】,《云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云公规〔2024〕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朱某),现场检测报告书(陈某),警官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黄某虽不属于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由于申请人属于涉案违法行为事实受害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会影响到其合法权益保障,依据相关法规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黄某与第三人朱某因美团外卖配送代运营费用投诉处理产生纠纷,进而第三人朱某与申请人黄某在第三人店内、江川区大街街道乾景商业中心等处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了申请人黄某轻微伤的事实认定清楚,本机关予以认可。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朱某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属于较轻情节,但第三人朱某在实施违法行为后,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违法行为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规定,在综合案件调查情况、证据材料和现行有效自由裁量基准规定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予以认可。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朱某作出的玉江公(大)行罚决字﹝20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不予认可。申请人提出的“对朱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或者追究朱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的行政复议请求系有权利行政执法机关职责,本机关无权实施,在案件审理听取意见程序中已将向申请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作出的玉江公(大)行罚决字﹝20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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