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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川县民办幼儿园管理规定(试行)


来源:江川区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1-12-10 06:32:13 点击率: 885打印 】【 关闭

江川县人民政府公告

1号

 

现公布《江川县民办幼儿园管理规定(试行)》,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川县人民政府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江川县民办幼儿园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保证办园质量,促进我县幼教事业健康稳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云南省幼儿园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非义务教育的范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幼儿园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政策。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健全专职机构,完善保障体系,负责对幼儿园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第五条 民办幼儿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必须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不得违背幼儿教育规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不得损害家长、幼儿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章 举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民办幼儿园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危险和污染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七条 民办幼儿园必须有与保育和教育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并且要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生必须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接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接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必须有相关的组织机构,明确的办园宗旨,培养目标,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举办者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修缮、扩建、改建幼儿园园舍与设施的稳定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属于捐赠性质的财产必须提交捐赠协议,注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举办者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三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当制定幼儿园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幼儿园名称、具体地址;

(二)办园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幼儿园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等;

(五)幼儿园终止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申请筹设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向县教育行政圭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材料;

(三)资金、房产、教学设备证明材料。

联合举办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园协议书。

第十五条 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第十四条所列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幼儿园,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幼儿园,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颁发统一的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幼儿园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教育行政部门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向幼儿及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或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园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章程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

的;

(五)组织机构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六)举办者不具有政治权利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

(七)在申请筹设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 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经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民政部门登记。其审批程序为:

(一)县城辖区的单位举办的,直接向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乡镇辖区的单位举办的,向当地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公民个人举办或者合伙举办的,向所在单位或者当地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开办的民办幼儿园,必须补办审批手续。由审批机关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办园,并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停办;对暂不具备部分条件的,可以责令限期整顿,待在限期内达到规定条件的要求后,再发给《办学许可证》。经限期整顿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办。

第二十条 幼儿园的举办、停办,首先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再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幼儿园的教育和保育

 

第二十一条 游戏是对幼儿进行全面发展教育的重要形式,严禁小学化的教育倾向。

第二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所用教材,必须经江川县教育扃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四条 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举办幼儿园基本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建立房屋、设备、消防、交通等安全防护和检查制度;建立食品、药物等管理制度和幼儿接送制度,防止各种意外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应加强对幼儿的安全教育。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幼儿园内进行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及教师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教师资格认定、教师培训、进修、继续教育、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及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接受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根据督导内容和要求,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

第三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应建立教育研究、业务档案、财务丄管理、园务会议、人员奖惩、安全管理以及家庭、小学等联系制度。

第三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应建立工作人员花名册、幼儿名册和其他统计册,每年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表。

第三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可以自行确定办学规.定、办学形式,可以自行聘任职工,并确定待遇。

第三十四条 专职教师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及其他专职人员的职称评定,与公办幼儿园同等对待,由人事劳动部门和教育部门受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依法自主向社会招聘教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到民办幼儿园任教的,由人事、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的幼儿在升学、表彰、户口迁移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幼儿园幼儿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内容,必须报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并接受工商、宣传、文化等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必须严格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 条民办幼儿园应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幼儿园财务管理制度,并进行财务公开,接受教育、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及检查。

第四十条 民办幼儿园的管理,由教育部门主管,相关职能部门分工协作,按照“分级管理、属地负责”的原则进行。相关部门的职责是:

民政部门,负责依据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对民办幼儿园进行登记管理,保证办园的规范。

物价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办园的收费标准审核,监督幼儿园按规定标准收费,杜绝乱收费。

卫生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幼儿保健、从业人员健康体检、食品卫生、生活用水、疾病预防的监督监测管理,确保幼儿卫生安全。

安全及消防部门,负责对民办幼儿园校舍质量、消防器材、娱乐设施的安全技术鉴定,检查督促办学者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财政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的财务管理、建管理、财务检查和财务审核。

交通部门,负责民办幼儿园接送幼儿专用车辆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的日常管理事务主要由辖区内的乡镇中心小学负责,各中心小学须将民办幼儿园的管理纳入教育教学计划中统筹安排,严格管理,定期检查,以确保办园的方向和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于每年年底联合民政、卫生、物价、消防、安全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民办幼儿园进行年度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安全卫生及收费的检查评估,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各民办幼儿园的年检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报县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举办者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园的。

第四十四 条民办幼儿园终止时,法人代表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同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五 条民办幼儿园终止时,对幼儿园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应清退受教育者学费、保育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结算发放教师及有关工作人员工资;

(三)偿还其他债务。

第四十六 条民办幼儿园终止时,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印章,予以封存;并通知登记机关,收回《登记证书》,予以公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成绩突出的民办幼儿园,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分立、合并幼儿园的;

-)擅自改变幼儿园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幼儿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园的。

第四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依照《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审批、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五)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第五十条 在民办幼儿园的审批和管理中,审批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幼儿园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学前班。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川县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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