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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川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江川区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1-12-13 10:41:49 点击率: 816打印 】【 关闭

江川县人民政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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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川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江川县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江川县人民政府    

○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江川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川县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繁荣,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川县县城规划区内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依法登记注册,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开办经营,由若干经营者、消费者入场集中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集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市场运作、标准建设、规范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发展各类集贸市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加强对集贸市场周边区域的管理;

(二)负责督促有关部门落实集贸市场社会治安、消防、卫生、食品安全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 商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江川县商业网点规划》指导和督促市场开办主体按照商务部的《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建设农贸市场;

(二)出具市场符合商业网点规划的认可证明,履行集贸市场建设管理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集贸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督管理,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二)负责对集贸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入场经营者的注册登记管理,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负责集贸市场交易商品质量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消费者投(申)诉,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集贸市场(开办)经营单位履行对市场经营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

(六)对新建、改建、扩建集贸市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提出审查意见。监督市场(开办)经营单位按要求设置摆放或悬挂经营者证照、招牌广告、制度公示及提供公平交易监督场所等设施,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

第八条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邮政、通讯、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为集贸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章 集贸市场规划

 

第九条 集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商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编制,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执行集贸市场专项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社区或者居住小区为基本单元,一般1至3万人规划一个集贸市场,服务半径为500至800米,并与《江川县商业网点规划》衔接;

(二)服务区域内每千人按120至15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设计;

(三)按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置1个机动车位和1个非机动车位的标准和其他技术规范要求规划配置停车场(不含于经营面积中);

(四)农贸市场需设置与交易相适应的农产品自销区;

(五)其他相关规范及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批准可以按照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集贸市场。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商务部颁布的《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进行建设和升级改造。

专项规划中明确旧城改造区域或者新建小区必须设置集贸市场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三条 建成使用的集贸市场及规划确定的市场建设用地、设施不得擅自拆迁、侵占和改变用途。因城市改造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市场用途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拟定还建方案,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集贸市场开办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由市场投资方依法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开办经营,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或已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但未经注册登记的不得开办经营集贸市场。

第十五条 办理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

(二)市场建设规划审批文件;

(三)市场开办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市场平面图;

(五)市场投资者身份证明、经营服务机构负责人任用及身份证明;

(六)开办标准化农贸市场的应当提交标准化市场设置验收合格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八)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登记注册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入场经营、食品安全、商品质量、知识产权保护、交易秩序,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并用醒目标示牌进行区域线路标示。设立活禽交易区域的应当与其他区域相隔离。

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单独设立供农民交易自产农副产品的区域。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或小组),聘用足够的环境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确保入场经营者商品摆放上台入店,不漫滩占道,确保市场垃圾日清不外露,确保下水道排水畅通,确保市场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开辟专门场所停放车辆并做好车辆管理,确保市场交易区域内车辆有序停放。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市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通道畅通。应当按消防部门的要求配置足够的灭火器、消防栓等消防器材并保障能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单独的市场公平交易监督场所,配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供交易者免费复核。有条件的农贸市场还应设置农产品质量检测室,对入场农产品进行质量监测。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贸市场,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摆放或悬挂经营者证照、招牌广告、制度公示、市场宣传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改建、扩建集贸市场的,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与大街街道办事处和政府相关部门协调,确保受影响的原集贸市场经营者有地点继续经营。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组建集贸市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章 入场经营者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市场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诚实守信、文明经营、公平交易;

(三)自觉遵守市场经营管理的各项制度措施,配合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做好商品质量、食品安全、消费纠纷、物业和日常经营管理等工作;

(四)自觉搞好店(摊)内部卫生及门前“三包”;

(五)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防蝇防尘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有固定门店(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门店(摊位)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还应当悬挂《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药品、餐饮等特殊行业的经营从业人员还须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 经营食品、药品、农资及10类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进货索证索票、收货查验、购销台账登记等商品质量进货查验把关管理制度。

经营驰名、著名商标商品,无公害、绿色或有机产品,家畜、家禽及其制品等的,应当出示相关认证证书、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标志。

 

第八章 集贸市场交易管理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有毒、有害、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药品,病死、毒死的动物及其制品;

(五)伪劣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以及过期的其他商品;

(六)注册商标标识及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

(七)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准交易的文物;

(八)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销售不足量商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擅自改变集贸市场用途,或者在集贸市场开办经营、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或已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但未经注册登记擅自开办经营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严重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集贸市场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的“店(摊)门前三包”是指:包卫生、包秩序、包容貌。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中的10类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是指: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乡镇集贸市场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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