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养犬应该符合什么条件? 县城建成区内养犬实行免疫和登记制度。 县城建成区以外的区域养犬依法实行免疫制度。 县城建成区内养犬的,养犬人必须携带饲养的犬只到农业(畜牧)部门指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免疫,并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县城建成区内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犬只。 县城建成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县城建成区内申请养犬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合法证明,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二)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配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养犬登记证每年审验一次。有效期满30日前,养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县城建成区养犬人居住地变更、放弃所饲养犬只、犬只死亡或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县城建成区以外养犬的,养犬人必须携带饲养的犬只到农业(畜牧)部门指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免疫,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犬只登记管理费、犬类狂犬病免疫费由犬主承担。 犬只登记管理费按相关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犬只登记管理费按年度缴纳,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定期向农业(畜牧)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每年组织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二、养犬应该符合什么规定?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及时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进入公园、人员密集场所或电梯间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进犬只。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任何饲养犬只的单位、个人和诊疗机构发现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部门;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立即隔离,限制其移动,在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农业(畜牧)的监督下依法采取扑灭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并按规定立即采取隔离、封锁、扑杀、紧急免疫接种、无害化处理等综合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农业(畜牧)部门按规定处理。 相关文件: 江川县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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