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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解读:江川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江川区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1-12-15 16:03:19 点击率:359打印】【关闭

一、制定办法的意义

江川县人民政府于2012723日发布《江川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旨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

二、办法适用范围是哪些?

江川县县城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适用办法。

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三、对辖区内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如何监督管理?

(一)产生环境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县有关环境噪声标准要求,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四)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规划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项目所在地功能区声环境质量标准或民用建筑隔音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五)产生环境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六)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七)产生环境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八)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排放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十)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十一)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四、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会面临怎么样的处罚?

(一)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衔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给予警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2.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整改,治理达标;对于治理不达标的,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四)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5.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相关文档:江川县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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