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政办发〔2014〕103号
江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川县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大街街道办事处,县属各局、办,各企事业单位:
《江川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23日
江川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审核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提高社会救助管理水平,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3〕42号)和《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溪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玉政办发〔2013〕267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乡居民申请城乡低保时,城乡低保家庭的调查、核实和审批工作。
第三条 县民政局以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大街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民政局加强全县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确保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城乡居民低保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属地管理、动态管理;
(三)与专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资格条件及保障标准
第六条 持有我县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县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三)县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
(七)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八)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九)政府发放的保健补助金及长寿补助金;
(十)六十年代精简退职生活补贴;
(十一)“十二五”期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依法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条 家庭收入计算办法:
(一)“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其收入计零;
(二)在职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按所在就业单位劳资部门提供的收入证明据实计算;不能提供证明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收入,按县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四)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其中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应比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证明的,按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加工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的,按照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也可以按照税务部门依法确定的数额计算;
(七)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收入,办理营业执照的,按国税、地税部门核定的纳税营业额的20%计算,残疾人和超过就业年龄人员可按上述标准分别下调30%、20%;
(八)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渔业等收入可以参考当地统计部门测算的经营净(纯)收入数核定家庭收入;高于测算数额的,据实计算;
(九)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人均收入减去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
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系本地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其认定需现就读学校提供在校生证明;
(十)因房屋、土地征收领取的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以缴纳票据为准),结余部分按城乡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一)因突发意外事件获得的所有补偿费,除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各类费用外,剩余部分按城乡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二)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家庭及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一)家庭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除外)、工程机械、用于经营活动的大型农机具的;
(二)提出申请前三年内非土地房屋征收原因购买商品房,其房屋面积超过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保障标准,且无突发困难的,或对住房进行高档装修不满三年的;
(三)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或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对其收入和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或不按规定提出续领申请的;
(四)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而不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
(五)家庭成员中有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又具有劳动能力,且能自食其力者,经就业服务机构三次介绍就业而拒绝就业的;
(六)家庭成员自费择校、出国留学、旅游,家庭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拥有两套及两套以上房产的;
(八)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领取退休金的,或在机关事业单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工作,并且人均收入高于最低保障标准,或财产状况不符合本县规定条件的;
(九)家庭成员在工商、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法人、个体登记的,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或有规模养殖业、种植业的家庭;
(十)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或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或购置和配戴贵重饰品、使用空调、穿戴品牌服饰,以及饲养名贵宠物的;
(十一)无特殊情况,连续3个月家庭水、电、气、通讯费合计月均支出超过本地城市低保标准50%的;
(十二)户籍在本县,实际在外地居住1年以上的(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在校生除外);
(十三)有私房出租,有较大固定经商摊位或其他经营性收入,并高于最低保障标准,或财产状况不符合本县规定条件的;
(十四)经过民主评议和公示,群众有异议或反映强烈,经查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
(十五)其他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况。
第十二条 城乡低保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标准如下:
(一)城市低保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标准为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在当年城镇低保月保障标准线以下,且其家庭成员人均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为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以下;
(二)农村低保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标准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在当年农村低保年保障标准线以下,且其家庭成员人均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为本县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以下。
第三章 保障金的计算
第十三条 保障金按照被保障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城市)和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低于本县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情况,实行差额补助。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实际支出、劳动能力和困难程度等分为三类:
一类:低保对象为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 以下的家庭。原则上把未纳入农村五保供养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重度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重度精神病患者(有市级以上精神病专科诊断书)、多残户(家庭成员中多人残疾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困难家庭)、艾滋病感染者及病人、麻风病人纳入此类进行保障。
二类:低保对象为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75%之间的家庭。原则上把重特大疾病户(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影响基本生活,或家庭主要成员、主要劳动力患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困家庭);长年疾病户(家庭主要成员、主要劳动力长年患病且子女未成年的特困家庭)纳入此类进行保障。
三类:低保对象为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5% 以上,且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原则上把变故户(因突发天灾人祸造成主要劳动力残废影响基本生活的特困家庭),单亲户(即父母离异,孩子只随一方生活且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特困家庭),上学户(即子女就读大学家庭教育支出增加、影响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其它困难户(因各种原因导致家庭贫困、群众公认常年生活贫困的特殊困难家庭)纳入此类进行保障。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按类别确定补助标准。一类对象低保金按全省农村低保对象人均补助标准上浮10%―20%;二类对象按全省农村低保对象人均补助标准;三类对象低保金按全省农村低保对象人均补助标准下浮10%―20%。
第四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申请低保,根据不同情况需要提交的书面申请、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低保申请书及申请人近期免冠相片、家庭户主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簿;
(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
(三)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书;
(四)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机动车辆、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情况证明;
(五)下岗、失业人员应提供人社部门出具的下岗、失业证明和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享受标准和享受期限证明;
(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状况证明;
(七)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裁定书;
(八)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有关供养费的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
(九)在校大中专学生的学籍证明;
(十)有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十一)残疾证、医院诊断证明或病历;
(十二)县民政局认为必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本县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街道)的,应将户口迁移到居住地再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凭县民政局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并按规定备案。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社区)干部、村(社区)民政信息员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二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小组,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对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民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六条 民主评议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审核意见,并在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情况等有关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局按照《江川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局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民政局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民政局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县民政局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局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收入情况、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批准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民政局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重新公示。�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县民政局应当在县政府网站长期公示,逐步完善面向公众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信息。
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的同时根据申请家庭的授权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三十一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一)老年人;
(二)未成年人;
(三)重度残疾人;
(四)重病患者;
(五)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六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二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三条 城市低保金实行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低保金实行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具备条件时农村低保金应改为按月发放。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民政局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民政局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户主应在1个月内主动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镇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城乡低保档案管理实行分级负责,低保对象全部建档,日常管理随时归档。
第三十七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八条 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冒名顶替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乡低保待遇的,由县民政局决定停止享受低保待遇,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保障金,并按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财产状况等相关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当事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乡低保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江川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范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试行)》(江政办发〔2013〕76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川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书
2.江川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
3.江川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
4.江川县城乡居民低保申请家庭财产情况表
5.江川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
6.江川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
7.江川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
附件1
江川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书
江川县民政局:
为申请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声明、承诺:
一、本人及家庭成员已了解并愿意遵守江川县社会救助政策和《江川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全部真实有效,所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全面真实,如有虚报或隐瞒,我愿意接受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的处理。
二、本人及全家授权并自愿接受和配合村(社区)、乡镇(街道)、县民政局、县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本人及家庭全体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等经济状况信息进行核查,包括入户调查,到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交通、工商、税务、金融、证券等部门进行核查和信息比对。
三、我们全家共同委托户主 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具体申报经办人,其申报行为代表全家意愿。
四、本人承诺授权书一式三份,一份由本人或家庭保管,一份放入申报资料中,一份作为各级核对机构进行经济状况核对查询的依据。
申报家庭户主签名(按手印):
年 月 日
附件2
江川县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有效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等制度,为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提供真实可靠的事实依据,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3〕42号)和《玉溪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政部门在实施低保等救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城乡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简称“核对对象”),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委托核对的原则;
(二)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保密原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县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县政府成立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统计、国税、地税、工商、金融等部门(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各部门之间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有效衔接。
第五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以下简称核对机构。主要负责全县有关部门和各乡镇(街道)报送的核对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出具有关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给申请核对单位;负责县级核对信息系统的管理运行;办理上级民政部门交办的有关核对工作等。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受理核对对象的材料,并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按时将授权声明报送核对机构,根据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统计、卫生、国税、地税、工商、金融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将核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配备必要的核对工作人员,落实相关工作经费,保障核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核对标准
第八条 核对对象申请低保等社会救助,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核对机构根据核对对象授权声明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第九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一)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1.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2.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5.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2.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3.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4.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5.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
6.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
7.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8.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9.政府发放的保健补助金及长寿补助金;
10.六十年代精简退职生活补贴;
11.“十二五”期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12.依法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二)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1.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2.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3.房屋;
4.债权;
5.其他财产。
第十条 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的价值,按照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认定:
(一)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
(二)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三)基金按照净值认定。
第四章 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十一条 对核对对象提出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及时进行审核,经审核公示无异议,报送县核对机构对核对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县民政局按照核对结果决定是否予以审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民政局委托乡镇(街道)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
(一)公安部门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等基本信息;
(二)民政部门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等信息;
(三)财政部门提供居民家庭成员财政供养情况信息;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养老金、失业登记等信息;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购买房改房、享受住房保障、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信息;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七)统计部门提供相关统计数据;
(八)卫生部门提供全县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登记信息;
(九)税务部门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息;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十一)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基金购买、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十二)根据核对工作的发展,经县政府批准,各有关部门应根据需要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使各部门之间达到资源共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县监察局或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提出异议的,可向县核对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虚报或瞒报。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及所有接触核对信息的人员,非法向他人提供核对对象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