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2020年9月,采购人C委托代理机构G就该单位“某田径场塑胶跑道卷材采购项目”进行竞争性磋商。财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该项目采购活动中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决定对被处罚人作出警告。
案例评析:
(一)本项目磋商文件中“第二部分采购项目内容”的其中两项技术要求为必须响应的实质性条款,均注明以提供国际田联认可实验室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并加盖制造商公章为准,原件备查,原件若是英文的,须提供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翻译件,内容以原件为准。
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上述两项要求并非强制性国家标准。另外,本项目自发布磋商公告至开标仅有11天时间,远远少于上述两项要求的检测所需时间。因此,本项目未给予供应商进行检测和提供检测报告预留必要时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本项目磋商文件中“商务评价”的评审因素“企业资质”的评分标准说明内容为:“预制型橡胶跑道制造商被评为‘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单位’,得5分。”(提供有效的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制造商公章,以国家体育总局网页公示为准)。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体育产业基地建设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单位”的条件为“……2.持续经营3年以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因此,“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单位”的认定涉及对企业经营年限等规模条件的限制,将其作为评审因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三)本项目磋商文件“商务评价”的评审因素“场地认证”的评分标准说明中要求为“2017年至今,预制型橡胶跑道产品获得过中国田协场地验收数量情况:获得一类认证数量12个(含)以上的得10分,9(含)-5(含)个的得5分,4(含)-1(含)个得2分,没有不得分。(以提供有效证书加盖制造商公章原件扫描件,以中国田径协会官方网站公布的场地验收清单截图为准)。
根据《中国田径协会田径场地验收办法》(2020年7月起执行)第八条:“各类田径场地可承接赛事如下:Ⅰ类:全运会、青运会、全国田径锦标赛等中国田径协会主办的国际和国内田径比赛......Ⅲ类:非正规田径比赛、体育教学和大众健身。注:只有在中国田径协会验收合格后的场地上创造的田径运动成绩,中国田径协会方能认可。”本项目的采购标的为Ⅲ类田径场塑胶跑道卷材,磋商文件中并未要求本项目需经中国田协认证为一类场地或需经其验收。在III类场地可进行体育教学的情况下,评分中仅以建造举办中国田径协会主办的国际和国内田径比赛的I类场地作为“场地认证”的唯一得分标准与本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不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案例启示:公平竞争是我国政府采购遵循的基本原则。政府采购无论在法律层面还是在操作层面始终坚持对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对待,不得将与企业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财务指标、股权结构等挂钩的条件或证书作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不得指向特定产品或特定供应商,不得变相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佛山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佛山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佛财法〔2017〕22号)第20点。
案例概要:中标供应商A表示因对招标文件的报价中的“下浮系数”理解错误而放弃中标资格,拒绝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案例分析及处理结果:财政部门经核实后发现,中标供应商A并没有理解错误报价中的“下浮系数”,只是因为本项目招标之后,相关材料价格上涨,经计算过后认为履行合同没有利润可赚,假以错误理解“下浮系数”为由来放弃中标资格,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上述理由并非正当理由,因此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中标供应商A“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违法行为依法对其作出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以及在一定年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
案例启示:在政府采购实践中,部分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未能清楚知晓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后果,以为中标、成交后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仅会被没收投标保证金或处以罚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将同时面临包括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以及在一定年限内禁止采购在内的行政处罚。所以,当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做好沟通工作,准确告知该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后果,让供应商谨慎考虑,避免因对政府采购法律不了解而草率作出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同时也能提高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效率。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