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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川县公安局领导干部及民警问责办法(试行)


来源:江川区人民政府网 时间:2008-10-24 04:00:57 点击率: 1打印 】【 关闭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江川县公安局责任体系建设,落实公安机关首长负责制,促进全局领导干部及广大民警恪尽职守,认真履职,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江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部门及乡镇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及民警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遵循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过责相当、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事项

 

第四条 领导干部或民警违反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

(二)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的;

(三)对应当办理事项,拖着不办或者对应该及时办理事项,久拖不决,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四)对应由几个部门办理的事项,牵头部门不主动,协办部门不配合,推诿扯皮,延误工作的。

第五条 领导干部或民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示、决定的;

(二)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不制止、不停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第六条 领导干部或民警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问责: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规定扣押、没收、使用涉案财物的;

(三)干预、阻扰、对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执法权、执纪权,作伪证或者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七条 领导干部或民警不求进取,效率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决定的任务或者交办的工作,未能如期完成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重大问题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改进的;

(三)工作长期无起色,群众意见较大的。

第八条 领导干部或民警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重要公安情报信息的; 

(二)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处理其他工作事项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第九条 领导干部或民警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不及时组织实施救助的;

(二)对下级请示、汇报和有关部门反映的问题,不按规定时限答复或者推诿刁难的;

(三)工作中使用语言不文明,态度蛮横的;

 (四)对群众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第十条 领导干部或民警暗箱操作,规避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安装备采购中,不按有关规定办事,违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的;

(二)不自觉接受组织、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监督的;

(三)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司法等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一岗双责”落实不到位,本部门民警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及强制措施;

(二)违反“五条禁令”;

(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问责方式:

(一)责令赔礼道歉;

(二) 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 责令作出检查;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 责令辞职;

(十)免职。

对民警问责适用第(一)至(七)项问责方式,对领导干部问责适用第(一)至(十)项问责方式。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并用。采用第(六)至(十)项问责方式的,按干管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根据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的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领导干部采取责令赔礼道歉、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检查的方式问责,对民警采取责令赔礼道歉、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领导干部采取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对民警采取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领导干部采取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对民警采取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已被问责过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第十六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尚未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或者已挽回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问责。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按干管权限和下管一级的原则组织实施问责,县局政工监督室是江川县公安局组织实施问责的责任部门,政工监督室主任是实施问责的具体责任人。

第十八条 通过以下途径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问责规定情形的,由责任部门初步核实。

(一)部门和个人的举报、控告、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工作检查、考核评议结果;

(四)新闻媒体的曝光;

(五)其他渠道获得的问责信息。

第十九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向县局党委提出书面建议。

第二十条 启动问责程序由县公安局党委决定,责任部门协调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领导干部及民警应当配合调查,领导干部干扰调查工作的,可按干部管理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不得因申辩而加重问责。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后,责任部门应当根据事实、证据和本办法规定,提出问责的具体意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应当作出责令赔礼道歉、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问责决定的,由县局纪委公会议研究决定;

(二)应当作出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决定的,由县局党委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不应当问责的,按前款规定权限,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被问责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政工监督室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工监督室在收到被问责人申诉,应当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问责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政工监督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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