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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川区李艳红水产品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鲫鱼案核查处置情况报告


来源:玉溪市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01-08 11:32:52 点击率: 0打印 】【 关闭


抽样编号为XBJ23530403730032323的不合格食品

(一)基本情况

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江川区李艳红水产品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鲫鱼基本信息如下:

1  不合格食品基本信息表

抽样编号

XBJ23530403730032323

样品名称

鲫鱼

生产日期

/

型号规格

/

标称生产企业

/

被抽样单位

江川区李艳红水产品店

检验不合格

项目

恩诺沙星;标准值100µg/kg;实测值169µg/kg

检验机构

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

监管部门收到检验报告日期

2023-11-03

检验报告送达企业日期

2023-11-06

(二)流通环节

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开展核查处置工作情况。具体处置情况见下表。

2  流通环节核查处置情况表

处置措施

具体情况

产品控制

1.产品控制措施:无

2.产品控制具体情况

1购进鲫鱼数量30kg,货值480元,已销售数量30kg,库存数量

2)封存数量:

3)召回数量:无。

原因排查

当事人2023115日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认真进行了问题排查。调查发现2023年10月8日抽检的鲫鱼是当事人于 2023年10月8日从玉溪农贸市场流动鱼贩处购进后,在其摊位销售,无购进的单据及销货单据凭证。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登记及索证索票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能保证自己经营的食品安全。      

行政处罚

行政立案时间:20231116日立案;2024  年1 月 4日日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桂花鱼、鲫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桂花鱼、鲫鱼的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且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报告通知后,立即停止销售桂花鱼、鲫鱼,并将已售出的桂花鱼、鲫鱼的检验结果如实告知消费者,并提供整改报告,承诺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保证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供货者,主动减轻违法后果。本案社会影响轻微,未收到关于该批次食用农产品的投诉反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经综合考量,本着教育与处罚适当的原则,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0元。

2、罚款伍佰元整(¥500.00)。

合计人民币伍佰玖拾元整(¥590.00)。

 

整改复查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认真进行了问题排查。认为主要是购进产品时,没有做好索证索票及进货验收登记工作,未审查其相关的资质凭证和证明文件,造成采购了不合格的产品进行销售。经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查,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决定。当事人承诺以后采购一定索取相关的资质证件和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及进销货台账。

通报移送

向司法机关移送情况:无。

 

 

                                                    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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