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案时间:2023年11月15日立案;2024 年1月 30 日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枸杞、竹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枸杞、竹笋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且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报告通知后,立即排查是否还有该批次枸杞、竹笋,发现已经售完,并通过电话回访将已售出的枸杞、竹笋的检验结果如实告知消费者,且未收到消费者反馈出现身体不适。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承诺做好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保证销售的产品可追溯,主动减轻违法后果。本案社会影响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经综合考量,本着教育与处罚适当的原则,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40元。 2、罚款伍佰元整(¥500.00)。 合计人民币捌佰肆拾元整(¥84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