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案结案时间:2024年3月27日立案; 2024年6月 18日行政处罚。 当事人制作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制作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如实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摊贩备案卡、身份证等证据,属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本案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未对社会、人身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 本着教育与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考量,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当事人的剩余配料688g; 2.没收违法所得60元; 3.罚款壹仟元整(¥1000.00),上缴国库。 合计人民币壹仟零陆拾元整(¥106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