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样编号为SBJ24530400716330008的不合格食品 (一)基本情况 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江川区李福便利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老陈高粱酒)基本信息如下: 表1 不合格食品基本信息表 抽样编号 | SBJ24530400716330008 | 样品名称 | 老陈高粱酒 | 生产日期 | / | 型号规格 | 散装 | 标称生产企业 | / | 被抽样单位 | 江川区李福便利店 | 检验不合格 项目 | 氰化物(以HCN计);标准值8.0mg/L;实测值10.5mg/L | 检验机构 | 玉溪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 监管部门收到检验报告日期 | 2024-05-29 | 检验报告送达企业日期 | 2024-05-29 |
(二)流通环节 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开展核查处置工作情况。具体处置情况见下表。 表2 流通环节核查处置情况表 处置措施 | 具体情况 | 产品控制 | 1.产品控制措施:没收剩余老陈高粱酒50斤。 2.产品控制具体情况 (1)获得老陈高粱酒数量70斤,货值2100元,已销售数量20斤,库存数量50斤; (2)封存数量:50斤。 (3)召回数量:无。 | 原因排查 | 当事人2024年5月29日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认真进行了问题排查。调查发现2024年4月23日抽检的老陈高粱酒是当事人于2022年7月通过店铺整体转染的方式获得后,在其店铺销售,无购进的单据及销货单据凭证。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登记及索证索票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能保证自己经营的食品安全。 | 行政处罚 | 行政立案时间:2024年5月29日立案。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老陈高粱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积极主动召回该批次老陈高粱酒,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目前未收到关于食用该批次老陈高粱酒出现身体不适的反馈,未对社会、人身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着教育与处罚适当的原则,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剩余老陈高粱酒50斤;2、没收违法所得200元;3、罚款600元。 | 整改复查 |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认真进行了问题排查。认为主要是购进产品时,没有做好索证索票及进货验收登记工作,未审查其相关的资质凭证和证明文件,造成采购了不合格的产品进行销售。经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查,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决定。当事人承诺以后采购一定索取相关的资质证件和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及进销货台账。 | 通报移送 | 向司法机关移送情况:无。 |
江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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