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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环罚〔2024〕3-02号)


来源: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时间:2024-05-21 11:19:17 点击率: 0打印 】【 关闭

江川区梅五沙石料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1MA6K95CC3D

地址:江川区江城翠峰村委会茶尔山水库旁

经营者:梅外生,男,1968628日生,汉族,住址: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

 

202447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厂进行调查,发现你厂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项违法行为:你厂于20243月初开始建设水洗沙生产线(水洗筛分机)和沙石料生产线(破碎机、筛分机),2024320日左右两条生产线建成,3月底进行了调试,检查时还未投入生产使用,也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2项违法行为:你厂厂区生态修复遗留的共7堆沙石料除1堆有少部分覆盖外,其余均露天裸露堆放(共占地约1350平方米,共计约1090吨),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一)书证:202447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向江川区梅五沙石料加工厂调取《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梅外生、生产工人秦长云《身份证复印件》,《转包协议》等,证实江川区梅五沙石料加工厂构成违法主体;玉溪安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江川区梅五沙石料加工厂造价评估》,证实一条水洗沙生产线和一条沙石料生产线项目总投资金额为5.568527万元。

(二)视听资料:202447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执法人员拍摄并制作《现场照片、录像说明》,证实江川区梅五沙石料加工厂建成水洗沙生产线和沙石料生产线,厂区生态修复遗留的共7堆沙石料除1堆有少部分覆盖外,其余均露天裸露堆放(共占地约1350平方米,共计约1090吨),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当事人的陈述:202447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江川区梅五沙石料加工厂经营者厂长梅外生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实该厂一条水洗沙生产线和一条沙石料生产线于20243月初开工建设,2024320日左右建成,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项目是为了处理生态修复后厂区遗留的沙石料,才刚建成还没有投入生产使用的;企业属于个体工商户;厂区内生态修复遗留的沙石料露天裸露堆放(共占地约1350平方米,共计约1090吨),因为正在清运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四)证人证言:202447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江川区梅五沙石料加工厂生产工人秦长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实江川区梅五沙石料加工厂于20243月初开工建设,2024320日左右建成一条水洗沙生产线和一条沙石料生产线;厂区内生态修复遗留的沙石料露天裸露堆放,因为正在清运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五)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447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的执法人员对江川区梅五沙石料加工厂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证实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24320日左右建成水洗沙生产线和沙石料生产线,沙石料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共占地约1350平方米,共计约1090吨)

你厂的1项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你厂的2项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459日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玉环罚告字20243-02),告知拟对你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你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你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内一、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一)违反建设项目环评、三同时及竣工环保验收制度的行为→1.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未批先建)二、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三、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表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1项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内一、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六)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22.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行为及二、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三、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表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2项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以上两项罚款合计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00)。

限你厂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进行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2024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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