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云南天宜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志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173432029XP 地址:江川区大街街道上头营社区白龙潭居民小组 我局于2024年8月5日对你公司进行调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8月5日14时49分玉溪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执法人员到达云南天宜肥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员工胡石有在生产车间门口的水泥地面上正在利用自来水冲洗拆卸的输送带,输送带上附着泥土及疑似残留的肥料,冲洗后的废水顺公路流入旁边的大街河河道内(河道内有水体流动),直至15时20分左右才没有明显的冲洗废水流入大街河内,排放量约200公斤。现场玉溪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进行取样监测,2024年8月12日收到玉溪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玉江环监字[2024]082号),报告显示云南天宜肥业有限公司洗皮带水的总磷1.44mg/L、洗皮带水汇入大街河处总磷1.41mg/L、洗皮带水汇入大街河处河道上游总磷0.11mg/L、洗皮带水汇入大街河处河道下游总磷0.67mg/L,排入大街河内的清洗输送带废水总磷浓度已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 1996)内表4中磷酸盐(总磷)一级标准0.5mg/L。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2024年8月12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向云南天宜肥业有限公司调取《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蒋志斌、员工胡石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云南天宜肥业有限公司构成违法主体。调取的《10万吨/年熔浆转鼓造粒复混肥料生产线环境影响报告书》证实企业生产废水禁止外排。企业提供的《关于公司职工胡石有在厂区后门清洗输送带的情况说明》证实上一年度停产无营业收入,目前员工5人,企业为微型企业事业单位,检查发现后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大街河河道进行清理整治。 (二)视听资料:2024年8月5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执法人员拍摄并制作《现场照片、录像说明》。证实云南天宜肥业有限公司员工胡石有8月5日在生产车间门口的水泥地面上用自来水冲洗拆卸的输送带,冲洗后的废水顺公路流入旁边的大街河河道内,河道内有水体流动;证实现场玉溪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进行取样监测。 (三)当事人的陈述:2024年8月12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云南天宜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斌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实该公司员工胡石有在生产车间门口的水泥地面上正在利用自来水冲洗拆卸的输送带,冲洗后的废水顺公路流入旁边的大街河河道内;冲洗的输送带为原来年产10万吨熔浆转鼓造粒复混肥料生产线拆除时拆卸的,会附着原来生产时的化肥;冲洗废水流入大街河的时间20分钟,水量大概200公斤左右;被询问人对取样情况及监测情况认可,并已收到《监测报告》(玉江环监字[2024]082号)。 (四)证人证言:2024年8月12依法对云南天宜肥业有限公司员工胡石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实其8月5日在生产车间门口的水泥地面上用自来水冲洗拆卸的输送带,冲洗后的废水顺公路流入旁边的大街河河道内。 (五)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4年8月5日、8月12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的执法人员对云南天宜肥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证实云南天宜肥业有限公司员工胡石有在生产车间门口的水泥地面上正在利用自来水冲洗拆卸的输送带,输送带上附着泥土及疑似残留的肥料,冲洗后的废水顺公路流入旁边的大街河河道内,河道内有水体流动,证实现场玉溪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进行取样监测。 (六)监测报告:2024年8月12日收到玉溪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玉江环监字[2024]082号),报告显示云南天宜肥业有限公司洗皮带水的总磷1.44mg/L、洗皮带水汇入大街河处总磷1.41mg/L、洗皮带水汇入大街河处河道上游总磷0.11mg/L、洗皮带水汇入大街河处河道下游总磷0.67mg/L,排入大街河内的清洗输送带废水总磷浓度已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 1996)内表4中磷酸盐(总磷)一级标准0.5mg/L。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10日向你公司送达《玉溪市生态环境局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环免罚告〔2024〕3-01号),告知拟对你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你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你公司积极开展整改工作,排放量较少,主动要求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并与我局一次磋商成功,签署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免予处罚】情形第八项“违法行为轻微,主动要求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且一次磋商成功并签署赔偿协议,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态度积极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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