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云南阳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修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12177550924 地址:江川区星云街道江通公路旁 我局于2024年9月30日对你公司立案调查,查明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部分生产车间废水未经污水处理站处理,通过污水处理站进水口处一PVC管排放,与污水处理站排水合并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外排污水化学需氧量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一)书证:2024年9月26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向云南阳光食品有限公司调取《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岳修辉、技术副总赵金喜、行政人资经理豆思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云南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构成违法主体;调取萝卜丝特色产品精加工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证实云南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废水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 1996)的三级标准;调取云南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和《污水排放连续监测月平均值年报表》,证实2024年9月云南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月排水量为980.36吨,日平均排放量约为33吨。 (二)当事人的陈述:2024年11月7日、11月13日依法对云南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修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实岳修辉为云南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其知晓其企业环评报告里的污水排放标准,且已收到《检测报告》(清源检字[2024] 09192号、清源检字[2024]09193号),并清楚《检测报告》内相关检测指标已存在超标情况;证实其公司污水配套管网是该公司于2004年建设厂房时建设的,污水处理站于2010年左右建设,部分污水管网进行了改建,污水处理站进水口下段90cm处地埋水泥管中设置的PVC管在污水处理站建设前就存在了,PVC管封堵处存在少量渗水现象;证实污水处理站日常运行维护需要耗材成本,成本与处理水量有关系。 (三)证人证言:2024年9月27日、10月9日、11月11日依法对云南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技术副总赵金喜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实2024年9月22日、24日我局委托云南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公司污水处理站排放口、食堂门口雨污混流管、污水处理站排放口下游5m处雨污混流管等相关水样进行取样监测时其在现场,其公司已收到《检测报告》(清源检字[2024] 09192号、清源检字[2024] 09193号),并清楚《检测报告》内相关检测指标存在超标情况;证实2024年9月23日、24日在执法人员的见证下,企业安排施工人员利用机械设备对污水处理站进水口至出水口段地埋管道进行挖掘发现了污水处理站进水口下段90cm处的地埋水泥管中企业设置了一根PVC管,导致部分车间废水未经污水处理站处理与污水处理站排水合并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证实其公司污水处理站日常运行维护的消耗的材料成本。 2024年10月9日依法对云南阳光食品有限公司行政人资经理豆思润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实该公司环评审批文件内要求生产废水经污水处理站处理后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排放标准方可排放至城市污水管网,其2024年9月29日收到了《检测报告》(清源检字[2024] 09192号、清源检字[2024] 09193号),并清楚企业超标排放的情况;证实2024年9月23日、24日在执法人员的见证下,企业安排施工人员利用机械设备对污水处理站进水口至出水口段地埋管道进行挖掘发现了污水处理站进水口下段90cm处的地埋水泥管中企业设置了一根PVC管,导致部分车间废水未经污水处理站处理与污水处理站排水合并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2024年9月27日依法对云南阳光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负责人杨春明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实该公司生产车间产生的生产废水进入公司污水处理站处理后排入市政管网,污水处理站现在实际处理能力是30-40立方/天。 (四)视听资料:2024年9月22日-25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执法人员拍摄并制作《现场照片、录像说明》。证实检查期间企业污水处理站正在运行,正在排水;证实现场玉溪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委托云南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监测人员进行取样监测;证实2024年9月23日、24日对污水处理站进水口至出水口段地埋管道进行挖掘的过程,现场发现了污水处理站进水口下段90cm处的地埋水泥管中企业设置了一根PVC管,部分生产废水未进入污水处理站处理,而是通过该PVC管直接排放。 (五)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4年9月22日-25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的执法人员对云南阳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证实2024年9月23日、24日在执法人员的见证下,企业安排施工人员利用机械设备对污水处理站进水口至出水口段地埋管道进行挖掘发现了污水处理站进水口下段90cm处的地埋水泥管中企业设置了一根PVC管,导致部分车间废水未经污水处理站处理,而是通过该PVC管直接排放后与污水处理站排水合并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证实2024年9月22日、24日玉溪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委托云南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监测人员进行取样监测。证实2024年9月25日执法人员与企业现场负责人对企业现场管道走向及上述管道尺寸进行实地测量。 (六)测量及试验记录:2024年9月23日、24日、25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的执法人员与云南阳光食品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现场测量及试验并制作《测量及试验记录》。证实企业生产车间废水经地埋水泥管汇集后的处理排放有两个通路,一个通路是部分生产车间废水通过管径16cm的PVC管自地埋水泥管内进入污水处理站处理后排入污水处理站外的地埋水泥管中;另一个通路是部分生产车间废水不经过污水处理站处理,通过污水处理站进水口下段90cm处地埋水泥管中设置的PVC管流向水泥管下段,与污水处理站排放口尾水合并排入厂区雨污混流管,最终流入市政污水管网。 (七)监测报告:2024年9月29日,我局收到云南清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检测报告》(清源检字[2024] 09192号、清源检字[2024] 09193号)。《检测报告》(清源检字[2024] 09192号)显示2024年9月22日阳光食品污水处理站出口(在线监测排口)的化学需氧量708mg/L、阳光食品食堂门口雨污混流管处化学需氧量3220mg/L;《检测报告》(清源检字[2024] 09193号)显示2024年9月24日阳光食品污水处理站出口(在线监测排口)的化学需氧量838mg/L、阳光食品污水处理站排放口下游5m处雨污混流管化学需氧量1248mg/L。一是证实2024年9月22日、24日阳光食品污水处理站出口(在线监测排口)的化学需氧量分别为708mg/L和838mg/L,超标41.6%和67.6%;二是证实部分车间生产废水未经污水处理站处理自PVC管流至下段与污水处理站排放口尾水合并后水污染指标大幅提升,导致2024年9月22日、24日阳光食品食堂门口雨污混流管处、污水处理站排放口下游5m处雨污混流管内的水体化学需氧量分别为3220mg/L和1248mg/L,超标544%和149.6%。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27日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环罚告〔2024〕3-10号),告知拟对你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你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2024年12月1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意见,认为“企业始终按照环保要求做好环保相关工作,并无主观故意逃避监管偷排漏排污水且未造成任何危害及不良影响,目前企业经营困难,希望给予免除行政处罚”。经我局依法复核,你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我局决定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一、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四)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二、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三、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表”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壹仟元整(¥201,000.00)。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进行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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