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 玉溪筑友绿色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30403MA7H05AC05 地址: 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龙泉片区 玉溪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10月9日对你(单位)立案调查,查明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厂内堆存约1.7万吨磷渣,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根据云南绿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玉溪筑友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一般固废堆场污染调查报告》,你(单位)上述磷渣堆场不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中对一般工业I类固废堆存场的标准要求。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书证:(1)2024年9月27日调取了玉溪筑友绿色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张全《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玉溪筑友绿色建材有限公司构成违法主体;(2)2024年9月27日调取的《筑友磷渣清运记录表》《筑友磷渣水清运记录表》,证实该公司积极整改,消除环境风险隐患;(3)2024年9月27日调取的《普通货物公路运输合同》,证实该公司违法行为发生于2024年5月;(4)2024年10月24日玉溪筑友绿色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玉溪筑友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关于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申请》和《玉溪市生态环境局生态损害索赔启动登记表》,证实该公司自愿自愿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2.当事人的陈述:2024年9月27日对当事人玉溪筑友绿色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全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张全证实:该公司共堆存约1.7万立方的磷渣,采取了污染治理措施,但不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中对一般工业I类固废堆存场的标准要求,公司已积极整改,正在组织清运堆存磷渣。 3.证人证言:2024年10月30日对证人玉溪筑友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尹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尹强证实:该公司共堆存约1.7万立方的磷渣,采取了污染治理措施,但不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中对一般工业I类固废堆存场的标准要求,公司已积极整改,正在组织清运堆存磷渣。 4.视听资料:(1)2024年9月6日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云南绿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玉溪筑友绿色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的陪同见证下开展了磷渣堆场污染调查现场踏勘及资料收集;(2)2024年9月27日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玉溪筑友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堆存约1.7万吨磷渣,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堆场采取了部分污染治理措施。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4年9月6日、9月2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实玉溪筑友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共堆存约2万立方的磷渣,采取了部分污染治理措施,但不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中对一般工业I类固废堆存场的标准要求。 6.鉴定意见:2024年9月24日云南绿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我局的《玉溪筑友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一般固废堆场污染调查报告》,证实玉溪筑友绿色建材有限公司磷渣堆场不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中对一般工业I类固废堆存场的标准要求。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28日向你(单位)送达《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环罚告〔2024〕3-09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你(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一、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八)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行为→10.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为;二、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三、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表”的规定,裁量结果取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鉴于你(单位)自愿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于2024年12月12日一次完成磋商并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后,还有上述情形的,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以内进行处罚,减少后的罚款金额,未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的,为从轻处罚,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限度的,为减轻处罚”的规定,对你(单位)在上述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10万元的基础上减少20%进行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进行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