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玉溪恒众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本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1399811760H 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上头营村 玉溪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4月7日对你(单位)立案调查,查明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于2025年3月19日收到《玉溪市污染源在线数据信息中心发现环境问题移交签收单》(编号:202503002),指出玉溪恒众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脱硫除尘塔排放口#1在2025年3月2日8时至16日5时期间,二氧化硫小时均值数据共计46小时超标,排放浓度最大值为431.276mg/m³,最小值为150.488mg/m³,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表2中二氧化硫排放限值150mg/m³。 2025年4月1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执法人员现场对玉溪恒众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脱硫除尘塔排放口#1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及台账记录进行现场核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内存储的2025年3月2日至16日期间二氧化硫小时均值数据与《玉溪市污染源在线数据信息中心发现环境问题移交签收单》(编号:202503002)指出的超标数据一致。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书证:2025年04月21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向玉溪恒众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调取《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蒋本亮、总经理李江焕、员工王靖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玉溪恒众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构成违法主体;调取《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证实玉溪恒众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排放口情况和有组织排放许可限值;调取《玉溪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实玉溪恒众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废气排放口烟气在线监测设备验收合格;调取玉溪恒众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烟气排放连续监测小时平均值日报表复印件,证实玉溪恒众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废气排放口烟气在线监测设备在2025年3月2日8时至16日5时期间正常运行,证实玉溪恒众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脱硫除尘塔排放口#1在2025年3月2日8时至16日5时期间,二氧化硫小时均值数据共计46小时超标,排放浓度最大值为431.276mg/m³,最小值为150.488mg/m³,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表2中二氧化硫排放限值150mg/m³。 2.当事人的陈述:2025年4月22日依法对玉溪恒众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江焕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实李江焕为玉溪恒众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其知晓2025年3月2日8时至16日5时期间,其公司脱硫除尘塔排放口二氧化硫小时均值超标的数据共计46小时,和《玉溪市污染源在线数据信息中心发现环境问题移交签收单》(编号:202503002)指出的超标时长数据一致。 3.证人证言:2025年4月21日依法对玉溪恒众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环保负责人王靖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实该公司2025年以来在线监控数据出现异常情况主要在集中在2025年3月,脱硫除尘塔排放口#1在2025年3月2日8时至16日5时期间,二氧化硫小时均值数据共计46小时超过《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9620-2013)表2中二氧化硫排放限值150mg/m³。 4.视听资料:2025年4月1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执法人员拍摄并制作《现场照片、录像说明》。证实该公司正常生产,脱硫除尘塔废气排放口烟气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5年4月1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的执法人员对玉溪恒众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证实该公司脱硫除尘塔#1排放口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内存储的2025年3月2日至16日期间二氧化硫小时均值数据与《玉溪市污染源在线数据信息中心发现环境问题移交签收单》(编号:202503002)指出超标数据一致。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6月3日向你(单位)送达《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环罚告〔2025〕3-01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你(单位)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一、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五)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行为;二、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三、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表”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元整(¥154,0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进行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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