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姓名:潘杭波 住址: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 玉溪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06月24日对你立案调查,查明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云南宇芳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租赁高新区龙泉片区B4地块B1栋标准厂房一层厂房,于2023年10月开始在厂房内建设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生产项目,2024年3月建成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生产线四条,印刷生产线三条,于2024年5月正式投入生产。2025年6月11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云南宇芳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正在生产,厂房内堆放有约30吨聚丙烯树脂原料及约300箱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产品(每箱1920只至3362只不等)。经核查,云南宇芳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生产项目还未办理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云南宇芳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你作为云南宇芳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是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生产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该公司“未验先投”问题负有责任。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书证:2025年6月11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向云南宇芳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调取《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胡丽芬、总经理潘杭波和副总经理潘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云南宇芳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构成违法主体;调取云南宇芳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生产项目《投资项目备案证》(玉高开委发备案〔2025〕24号),证实该项目总投资600万元;调取云南宇芳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租赁高新区龙泉片区B4地块B1栋标准厂房一层厂房,于2023年10月开始在厂房内建设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生产项目,2024年3月建成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生产线四条,印刷生产线三条,于2024年5月正式投入生产,同时证实该公司在未办理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已建成生产线投入生产。 2.当事人的陈述:2025年6月26日依法对云南宇芳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潘杭波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实潘杭波为云南宇芳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及该公司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生产项目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证实该公司于2023年10月开始在厂房内建设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生产项目,2024年3月建成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生产线四条,印刷生产线三条,于2024年5月正式投入生产;证实该公司在未办理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已建成生产线投入生产。 3.证人证言:2025年7月31日依法对云南宇芳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潘金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实潘杭波为云南宇芳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及该公司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生产项目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证实该公司于2023年10月开始在厂房内建设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生产项目,2024年3月建成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生产线四条,印刷生产线三条,于2024年5月进行生产调试;证实该公司在未办理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已建成生产线投入生产。 4.视听资料:2025年6月11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执法人员拍摄并制作《现场照片、录像说明》。证实该公司正在生产,该公司4条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生产线2条正在运行,3条印刷生产线未运行(根据产品需求运行),现场堆放有约30吨聚丙烯树脂原料及约300箱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每箱1920只至3362只不等)。 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5年6月11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的执法人员对云南宇芳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证实云南宇芳塑料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正在生产,现场堆放有约30吨聚丙烯树脂原料及约300箱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每箱1920只至3362只不等)。证实该公司于2024年3月建成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生产线四条,印刷生产线三条,2024年5月正式投入生产,该公司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生产项目还未办理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5日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玉环罚告〔2025〕3-07号),告知拟对你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你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2025年9月5日你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公司不是故意违法且属首次违法;生产对生态环境影响微小;停产停工积极配合整改;公司属小微企业,目前企业经营困难,希望给予免除行政处罚”。经我局依法复核,予以减轻你公司的行政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实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一、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一)违反建设项目环评、“三同时”及竣工环保验收制度的行为;二、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三、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四、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裁量系数表”的规定,裁量结果取整: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00)。 鉴于你整改态度积极,整改效果较好,在我局2025年7月17日,下达《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玉环责改字〔2025〕3-07号)后,第一时间停产停工,对生产车间内堆放的生产原料和成品全部进行了清理打扫并关闭了生产车间,已积极按照要求停止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生产项目的生产和使用,并正在积极组织完成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生产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后,还有上述情形的,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在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以内进行处罚,减少后的罚款金额,未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的,为从轻处罚,超出最低法定罚款金额限度的,为减轻处罚”的规定,对你公司在上述裁量权基准表计算处罚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00)的基础上减少20%进行处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罚款人民币:肆万贰仟肆佰元整(¥42,400.00)。 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进行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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