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案时间:2024年6月21日立案。行政处罚:2024年7月17日。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立案调查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如实提供了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属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本案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未对社会、人身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后果。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本着教育与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考量,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陆元(¥6.00)。 3、罚款贰佰元(¥200.00)。 合计人民币贰佰零陆元(¥206.00),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