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案时间:2024年7月4日立案。 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杨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并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说明涉案产品的来源途径,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着教育与处罚适当的原则,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