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江川区人民政府!
今天是:
   

关于公开征求《玉溪市江川区建筑垃圾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江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时间:2025-05-15 04:38:37 点击率: 0打印 】【 关闭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江川区建筑垃圾管理,推动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全过程监管,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玉溪市江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试行 》,结合江川实际,起草了《玉溪市江川区建筑垃圾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时间为2025516日至615日,相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615日前反馈至玉溪市江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邮箱jccgzfj@163.com 

 

附件:玉溪市江川区建筑垃圾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玉溪市江川区综合行政执法

                                                                                                       2025515

                                                                                       (联系人及电话:周龙0877-8032540




附件:

玉溪市江川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溪市江川区(以下简称江川区)建筑垃圾管理,推动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全过程监管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云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江川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川区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弃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构建分级管理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建筑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管。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工程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建设,建立信息化管理平台,具备信息采集数据统计在线监管查询服务等功能,实现建筑垃圾处理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

第六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建设管理体系建设环境保护等内容。

自然资源环境卫生等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等各类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贮存转运资源化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的建设。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相关责任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进建筑垃圾收集贮存中转利用处置设施建设。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支持发展装配式建筑,积极推广钢结构装配式住宅,推行工厂化预制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的建造模式。鼓励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优先选用绿色建材,鼓励全装修交付,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八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减量目标任务,加强源头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规范工程建设管理,加强设计与施工协同,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建筑垃圾产生;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最终去向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报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施工过程中,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较大变更的,施工单位应当重新备案;内容有局部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本行业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就地利用、综合利用处置的措施和目标,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时间、运输单位、处置场所和位置污染防治措施和目标以及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条 外运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 (包括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应当进行分类收集与存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及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落实施工路段及施工便道防尘措施,适时洒水,减轻扬尘污染;

(三)加强物料堆存管理,确定专门的堆放点分类堆放,随产随清,暂存或者计划回填的建筑垃圾以及裸露地面应当采取固化湿化苫盖等措施集中堆放,不得超高堆放,防止污染环境,消除安全隐患。

施工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进行封闭施工;

(二)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三)对施工现场的物料堆放场所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措施。

 

第三章  收集运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以及台账管理等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开展建筑垃圾分类和合法装载。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分类收集贮存并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分类的建筑垃圾混合。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逐步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第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运规范处置建筑垃圾,并承担运输处置等费用。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设置建筑垃圾暂时存放场所;不具备设置条件或者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投放至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的建筑垃圾暂时存放场所。暂时存放场所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运,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鼓励因地制宜设置分拣场,采取提前预约定时收运等方式处理装修垃圾。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单位设置、管理建筑垃圾暂时存放场所,对所处置的建筑垃圾进行统计,统计数据由住建部门汇总后转报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属地村()委会设置、管理建筑垃圾暂时存放场所,对所处置的建筑垃圾进行统计,统计数据由街道 (镇)汇总后转报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依法备案或者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依法备案、申请核准并符合以下条件:

)依法注册成立,具有道路运输经营企业法人资格;

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公布的运输单位名单中选择承运单位。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

(二)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三)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进行运输;

(五)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

运输建筑垃圾应随车辆携带核准文件,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第四章  利用处置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布局建设应遵循全面覆盖运距合理节能环保安全稳定的原则,根据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建筑垃圾存量和预测增量等统筹确定,并依法依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的物料特性优先进行利用,就近就地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可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路基回填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

(二)工程垃圾可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三)工程泥浆在施工现场经脱水处理后,可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脱水处理产生的尾水应当净化处理后排放;

(四)装修垃圾和拆除垃圾宜按金属木材塑料其他等类别分类回收,可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依法依规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堆填或者填埋处置。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采取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按照 谁利用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国家规定合同约定从事利用处置活动,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不相符的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加强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消纳场所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控,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等情况进行巡查及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新建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所的,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模式审批监管。与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弃土 (弃渣)消纳场所,纳入建设工程管理范畴,由建设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草、街道(乡镇)等部门全面排查评估存量建筑垃圾情况,对存在问题的,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并限期治理,确保安全稳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按照市场化原则建立按量收费按质计价的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收费机制,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运输处置费用。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单独列支建筑垃圾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费用,纳入安全文明施工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因素,采用技术成熟安全稳定环保高效节能低碳的处理工艺。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利用处置企业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在用地产业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利用项目,制定出台建筑垃圾利用支持政策,充分利用现有资金渠道支持建筑垃圾利用重点项目,并依法依规落实相关金融税收等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利用场所。

推广应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信托等金融工具,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大对建筑垃圾利用项目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相关应用技术标准,明确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应用范围和最低应用比例。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在工程项目评优评奖中,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应用情况作为加分因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科技成果优先纳入建设科技成果登记,重点予以推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强化协同配合,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理水土保持等相关方案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重点检查以下事项: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投放建筑垃圾至林草地耕地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

(二)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区域倾倒砂土等;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四)擅自承运或者未密闭运输建筑垃圾;

(五)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处置或者超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六)将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探索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约束机制建设,推动行业信用管理。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的不良信用信息纳入建筑行业企业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不良信用信息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安全监管制度,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并限期整治。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建筑垃圾的种类产生量利用状况处置能力运输和处置单位及其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并及时更新,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垃圾管理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五)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主办: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     承办: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方式:0877—8011091
    网站标识码:5304210001   网站地图
    备案号:滇ICP备05004768号-1 滇公网安备:53042102000006

    网上有害信息举报电话:0877-2077670

    网站支持IPv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