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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


来源:江川区人民政府网 时间:2008-09-18 15:15:47 点击率: 6打印 】【 关闭

 

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 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建立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开展工作。
��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八条 全市辖区内城镇居民区、农村坝区,划定为火化区;山区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死亡后,应当火化,不得土葬),各县区实行土葬的地区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逐步推进遗体火化。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二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或者接待单位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的书面申请;
��(二)是台湾同胞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或者台湾事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三)是华侨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侨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四)是外国人的,提交丧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的书面申请。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上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转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骨灰和遗体的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遗体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
��树葬场所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具体管理办法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化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具体规划方案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林业、土地部门协商后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火化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第二十条 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火化区制造、销售棺材。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省、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 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第二、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
��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者,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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