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不服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江政行复决字〔2021〕第8号 申请人:李某1。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 申请人李某1对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以下简称江川公安分局)作出的玉江公(江)行罚决字〔202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复议完毕。 申请人李某1请求:撤销玉江公(江)行罚决字〔202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1称:2021年10月17日22时许,杨某、李某2和申请人李某1等人在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某酒吧饮酒,期间因李某2挑衅杨某,双方发生吵打,杨某用桌子上啤酒瓶朝李某2头部砸去,后李某2就把杨某按倒在沙发上乱打。申请人第一时间上去劝架,用左手勒着李某2脖子往后拉,但李某2没有听劝,反而推搡、拐我们劝架的,才导致酒吧现场监控中出现申请人的手往后抬的情形。此次事件中,申请人一直在劝架,未动手打过李某2,也未参与打架。因此,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江川公安分局称:2021年10月17日22时许,杨某、李某2在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某酒吧同桌喝酒,喝酒期间因口角发生吵打,杨某用桌子上啤酒瓶朝李某2头部打了一下,李某2就按着杨某在酒吧沙发上互相捂打。李某1就上来从李某2后面用左手勒着李某2脖子并用右手殴打李某2,后被旁人劝开。经鉴定,李某2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该事实有户口证明,赵某、徐某、何某的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李某1、杨某、李某2的陈述、申辩,李某2伤情鉴定意见、酒吧监控等证据证实,其中酒吧监控还原李某1打人的事实经过与证人赵某陈述的事实经过相吻合。另,公安机关对李某1作出的行政处罚,已充分考虑了李某1的违法情节和态度,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经查:2021年10月17日22时许,杨某、李某2、赵某、李某1等人在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某酒吧同桌饮酒,饮酒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吵打,杨某用桌子上啤酒瓶朝李某2头部打了一下,李某2就按着杨某在酒吧沙发上互相捂打。李某1也上前殴打李某2,后被旁人劝开。经鉴定,李某2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2021年11月23日,江川公安分局对李某1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1年11月25日,李某1以申请行政复议为由向江川公安分局提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江川公安分局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编号为玉江公(江)缓拘决字〔2021〕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李某1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赵某、徐某、何某证人证言,杨某、李某2、李某1的陈述、申辩,李某2伤情鉴定书,酒吧监控视频,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在杨某与李某2相互吵打的过程中,李某1参与殴打李某2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1提出杨某与李某2发生吵打后,其一直在劝架,未动手打过李某2,也未参与打架的意见,因现场监控视频和证人证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李某1存在殴打李某2的行为,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作出的玉江公(江)行罚决字〔202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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