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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江政行复决字〔2023〕第8号


来源:江川区司法局 时间:2024-02-26 09:30:57 点击率: 0打印 】【 关闭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玉江政行复决字〔2023〕第8

 

申请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

地址: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江通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象云,任

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作出的玉江公()行罚决字﹝2023200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627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杨某某请求:依法撤销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大街派出所行罚决字202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某称:2023513日早上,申请人杨某某骑三轮车去卖水豆腐,到达其原来经常使用的售卖摊位,但被李某某和其母亲卖玉米占据,杨某某与李某某及其母亲交涉摊位过程中发生口角,进而产生撕打,李某某先动手打了杨某某,李某某母亲也参与撕打中,杨某某出于正当防卫出手推搡了李某某母亲,撕打导致杨某某胸部软组织、头部头皮、颈部软组织等挫伤,杨某某左手中指也被咬伤。随后,杨某某在丈夫劝解下骑三轮车离去。申请人杨某某认为,1.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大街派出所对本案件没有按照调解程序认真调解,也没有请专业的调解专家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只是记录人员简单了解案件情况,简单了解双方的医疗费,由医疗费用低的一方进行赔偿,没有对医疗费用真实性进行核对。2.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大街派出所未对本案认真调解,导致案件诉讼至江川区人民法院,2023625日杨某某与李某某在江川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严重质疑公安部门警察的调解能力。3.申请人杨某某已经60岁,未做过违法乱纪的事情,无犯罪记录,本次事件属于偶发事件,如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就有违法记录对申请人今后工作和生活都会有影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当,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2023513日上午8时许,李某某和母亲罗某某在江川区大街街道海浒村委会菜市场处卖玉米,后杨某某也骑着一辆三轮车来李某某家摊位旁边卖水豆腐,因杨某某的三轮车位置不够,杨某某就把三轮车往李某某家的摊位处靠,李某某叫杨某某不要挤过来,以免影响自家生意,杨某某就羞辱李某某家,李某某和母亲罗某某与杨某某因此发生口角,在争吵中杨某某推了罗某某一下,双方又互相指骂,李某某用嘴咬住杨某某手指,导致杨某某左中指皮肤裂伤,杨某某抽手指过程中导致李某某左下侧切牙脱落,双方发生撕打,导致李某某右侧第三肋骨骨折、面部挫伤,杨某某胸部软组织挫伤、顶枕部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事后双方到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经玉溪市江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杨某某二人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李某某、杨某某主动到被申请人处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案发后,两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规定。20236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四)项之规定,作出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后,李某某已于2023626日执行行政处罚,杨某某因申请行政复议暂缓执行行政处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组织涉案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轮次调解,因双方矛盾较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随后被申请人依法给予了双方当事人行政处罚。上述规定表述为“....可以调解....”并未规定治安案件处理必须进行调解,也没有规定对案件调解需要请专业的调解专家或调解小组进行调解。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调解能力,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申请人和李某某因摊位纠纷发生互殴,致使双方身体受伤,经玉溪市江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虽然两人均有主动投案和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情节,但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四)项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给予了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体现了违法必究的执法原则。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23513日上午815分,村民李某某1通过110报警称,2023513日上午7时许,李某某、李某某的母亲罗某某和杨某某在江川区大街街道海浒村委会上海浒卖菜处因摊位问题发生吵打,李某某受伤。被申请人于2023513日受理案件并查明,2023513日上午8时许,李某某和母亲罗某某在江川区大街街道海浒村委会菜市场处卖玉米,后杨某某也骑着一辆三轮车来李某某家摊位旁边卖水豆腐,因杨某某的三轮车位置不够,杨某某就把三轮车往李某某家的摊位处靠,李某某叫杨某某不要挤过来,以免影响自家生意,因此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冲突中李某某用嘴咬住杨某某手指,导致杨某某左中指皮肤裂伤,杨某某抽手指过程中导致李某某左下侧切牙脱落,同时还造成李某某右侧第三肋骨骨折、面部挫伤,杨某某胸部软组织挫伤、顶枕部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事后双方各自到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经玉溪市江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杨某某二人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2023514日被申请人通知杨某某到被申请人处进行案件调查。2023523日,李某某主动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2023623日被申请人向李某某、申请人杨某某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告知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类别、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人杨某某拒绝签字。20236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杨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收。

另,李某某已于2023626日执行行政处罚。杨某某因申请行政复议暂缓执行行政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某某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潘某某(系杨某某配偶)询问笔录,王某某询问笔录,李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杨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监控光盘,普兴宗警察证复印件,钟诚警察证复印件,鉴定文书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2023513日上午7时许,李某某、李某某的母亲罗某某和杨某某因在江川区大街街道海浒村委会菜市场处因摊位问题发生吵打,造成双方身体均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双方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双方当事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认可。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未按照调解程序调解和调解能力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调解程序非治安管理行政案件处理必须程序要求,可由公安机关根据案情实际组织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阶段组织了两轮次调解,均因双方矛盾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调解不成功,已经履行了行政机关职责,故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未按照调解程序调解和调解能力不足的请求,本机关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自身年龄大、一直无违法记录、处罚后会对自身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应免于处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认可。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违法行为必然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应有明确认知,不能仅以年老、无违法记录的表述代替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且被申请人执法中已经根据查明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情况依法减轻处罚,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作出的玉江公(大)行罚决字〔202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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