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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6篇


来源:江川区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3-11-13 03:41:58 点击率: 15打印 】【 关闭

案例1 朱某六、朱某锋非法采砂案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23日下午,台山市公安局北陡边防派出所在北陡镇石蕉村委会蔗朗村蔗朗河水中桥河段现场查获正在进行采砂作业的朱某六、朱某锋的二人,现场发现采砂作业器械山东莱工930小型装卸机1辆,运载河砂的惠利牌运输车1辆,以及铁铲、锄头等工具。经初步调查发现朱某六、朱某锋二人有销售河砂获利的情况,因二人非法采砂行为未涉嫌犯罪,北陡边防派出所将案件相关资料移交我局进行查处。

  【调查与处理】

  经我局立案调查证实,朱某六、朱某锋二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2020年4 月起在北陡镇石蕉村委会蔗朗村蔗朗河水中桥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砂点地理坐标为东经:112°22′54″,北纬:21°46′54″;经第三方测量机构测量,朱某六、朱某锋二人非法采砂案采砂量15.6立方米,而且此前二人还曾销售32.5立方米河砂,销售价格是170元每立方,共计获利5525元,获利钱财除去采砂器械维护后由朱某六、朱某锋二人平分。

  当事人无河道采砂许可证,且在禁采区开采河砂,并予以销售获利,已构成非法采砂行为,并且当事人朱某六和其丈夫刘尚记曾因在石蕉蔗朗河非法采砂被予以行政处罚,朱某锋当时亦受朱某六雇佣参与非法采砂行动。我局对当事人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山东莱工930小型装卸机1辆,惠利牌运输车1辆。

  【法律分析】

  根据台山市水利局2019年10月23日发布的《关于划定台山市2020年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的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台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段全部列入2020年禁采区。朱某六、朱某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运。”和第十三条第一款“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颁发许可证”的规定,依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非法采砂作业工具;危害防洪安全、损坏工程设施、损害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可采区非法采砂两次以上的;(二)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三)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四)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停泊区并实施非法采砂的。”

  【典型意义】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明确“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运”“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于受利益驱使,非法采砂行为时有发生,虽然经过多次整治,非法采砂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但仍有一些不法分子无视法律法规,存在侥幸心理、企图钻空子,从事非法采砂违法犯罪行为,不仅破坏生态环境,还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拳出击,采取“零容忍”的态度,持续加大对非法盗采砂石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连破多起盗采砂案件,有效打击震慑了非法采砂行为。一些不法分子自食其果,受到相应的处罚,完全是得不偿失。

  本案中两名当事人非法采砂行为已非初犯,其在2019年6月就因非法采砂行为被台山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在清楚采砂行为是违法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非法采砂行为并被查处,在此奉劝个别不法分子,不要心存侥幸,非法采砂最高可属刑事罪行,必须追究法律责任,切勿以身试法!

 

案例2 真假较量

【案情简介】

  事主罗女士某天突然接到一个假警察的来电将其卷入洗钱疑云。真警察接到反诈预警指令后火速开展劝阻,一场真假警察的较量就此展开。最终,真警察在千钧一发之际成功阻止了罗女士的转账,让她免受损失。

  【调查与处理】

  在骗子假冒警察对事主罗女士实施电话诈骗的同时,浐湾派出所也接到反诈预警指令,称大泽五和农场的居民罗某正遭受冒充“公检法”诈骗,浐湾派出所立即启动反诈劝阻机制。由于通过电话始终联系不上罗女士,情况紧急,民警使用智慧新警务平台查询到罗女士在五和农场的具体位置,立刻上门劝阻。最后经过民警一番耐心的分析和劝导,罗女士这才如梦初醒,知道自己遭遇诈骗了。所幸由于民警处理及时,罗女士得以免受损失。

  【法律分析】

  冒充“公检法”诈骗之所以能够屡屡得手,关键在于诈骗分子通过言语震慑住事主,再用伪造的警官证、通缉令、官方网站等,彻底击垮事主的心理防线。广大市民应知悉:“公检法”机关不会在电话中侦查案件,更不会以资金核查、设置安全账户等理由要求当事人转账操作,凡是自称“公检法”机关要求将钱转入安全账户、调查账户等的都是诈骗,请广大市民勿信此类电话。如有疑惑,可以第一时间拨打110进行核实,或者向就近的公安机关求助。

  【典型意义】

   本案例中,新会公安依托新会反诈中心,实行24小时联防机制,成功劝阻了一起冒充公安机关诈骗案件,让当事人免受损失。通过实际案例提醒广大群众,无论骗子怎么狡猾,套路有多少,关键在于不轻信、不转账。同时,也提醒大家积极下载安装“国家反诈中心”APP和注册“邑安反诈”小程序,与警方携手防诈,切实增强识骗防骗能力。

 

案例3 已签署的贷款合同存在空白,效力如何认定

日常生活中,我们有时候会遇到签订空白合同的情况,这样的行为的法律效力该如何认定?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被告刘某在部分内容空白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法院以刘某签署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并交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为由,依法判令刘某立即清偿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320800元及相应的应收利息、应收费用、未到期手续费。

  法院查明,刘某因购车需要,与某银行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分期金额35万元,分期期数60期,手续费16%;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妥车辆抵押,致使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的,某银行有权要求申请人提前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分期欠款。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于2021年8月2日发放贷款,但刘某一直拒绝办理抵押。截至2022年1月,刘某拖欠借款本金320800元、应收利息0元、应收费用933.28元、未到期手续费50397.12元。为此,某银行以刘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刘某辩称,当时申请分期额度为45万元,但银行经审核仅给予35万元的额度,且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时“分期金额35万元”这一栏是空白的,事后由银行单方面填写,故该合同效力存在瑕疵。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签订空白合同的效力认定。首先,无证据显示本案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同时,在空白合同中签字,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即便如刘某所称签署了空白合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名、捺印行为负责,刘某明知合同内容空白仍然签署,对相应的法律风险采取漠视的态度,应视为对合同相对方的无限授权。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办妥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银行要求刘某提前归还全部欠款本息,于约相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视为对合同的无限授权

  经办法官庭后表示,意思自治原则贯穿在整个经济生活领域,其实质是赋予民事主体以意思自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自由从事各项民事活动,充分地实现自己的价值。为此,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具体到合同领域,意思自治表现为合同自由,不仅意味着合同缔结、形式、变更等方面的自由,同时还意味着当事人都要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因此,对合同内容的审慎是合同自由原则下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最大保护,也是民事主体的责任与义务。民事主体自愿在空白合同签字,无疑是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放任,应视为对合同的无限授权,应当认定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角度分析,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签署空白合同,并非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从保护交易的稳定性与便捷性的角度分析,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签名、捺印时某合同条款存在空白,一般应推定签名、捺印一方已经知晓该条款内容,或者表明其自愿放弃核实相关合同内容,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也应视为签名、捺印一方授权合同相对方补填相关条款。

为此,法官提醒社会公众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认真阅读合同文本,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审慎签字。如合同存在空白条款,双方应进一步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将合同填写完整。如果对某些条款暂时没有达成一致,宁可不签字也不要签署空白合同。须知签署空白合同即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等于将自己的合同权利拱手让人,由此造成损失很可能只能由自己买单。

案例4 信用卡异地被盗刷 银行是否担责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理了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王某名下信用卡被不法分子异地盗刷,法院以某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技术层面尚存在安全漏洞为由,免除王某80%的信用卡本金,最终依法判令王某返还某银行剩余借款本金2928.44元;驳回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某银行以王某拖欠信用卡本金14928.44元、应收利息6016.78元、应收费用2827.26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1400元。庭审中,王某辩称其遭遇了电信诈骗,并提供了相关报警材料佐证。

  证据显示,2019年4月14日13时许,王某收到银行短信,短信内容为:鉴于其近期信用良好,现可升级卡片额度5万元,并提供登录链接。王某遂点击该链接,按照要求填写了个人身份信息、银行账户信息、银行卡密码以及手机收到的手机验证码。几分钟后,王某手机收到银行卡扣款15000元人民币的信息。随后,王某马上接到银行的电话,询问其刚刚是否消费了15000元人民币,并告知若非本人消费则是被短信诈骗,王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询,王某名下信用卡被不法分子在湖北恩施刷卡消费了15000元,而当时王某人在南昌。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商业银行,有义务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的义务,即应对所发放信用卡给予必要的安全性保障,防止用户信息等数据被盗用。本案盗刷的事实说明原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信用卡在技术层面尚存在一定的安全漏洞,由此导致本案资金产生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收到“提示信用卡额度升级”的短信后,未经必要核实将验证码轻易向他人提供,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就资金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全部本金损失的80%,即12000元(盗刷金额15000元×80%),王某承担本案全部本金损失的20%,即3000元(15000元×20%)。截至2021年3月23日,王某尚欠借款本金14928.44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12000元,被告王某仍需返还原告本金2928.4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应收利息、应收费用以及律师费,王某并无恶意逾期的情形,因逾期额外产生的上述费用原告无权收取,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银行应与客户共建风险防范机制

  法官庭后表示,近年来,持卡人在申领、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因伪卡盗刷交易、银行卡网络盗刷交易等行为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持续增多。

  银行作为拥有金融专业知识和信息技术、备受广大金融消费者信任的机构,有责任建立持卡人安全保障机制,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交易环境,以保护持卡人的财产安全。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等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不管是伪卡盗刷交易,还是银行卡网络盗刷交易,持卡人基于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都可向发卡行进行索赔,人民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是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的一大法治进步,将倒逼银行卡交易安全水平。

  保障银行卡安全,重点保护持卡人权益,“银行专业防控+客户自主防范”两者缺一不可,相辅相成,共建银行卡风险防范机制。

  一方面,金融机构应不断提升自身专业防控水平。应借助强大的信息技术手段,不断建立和完善异常交易监控机制、账户变动提醒机制、预警劝阻专门系统,监控、识别各类银行卡风险事件,加强信用卡资金流向监控、加强信用卡套现交易监控,帮助商业银行及时降低、消除风险隐患;应不断完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机制和流程,遵循“最小化”数据访问原则,加强与第三方机构的数据交互安全管理,防止内部员工泄露客户敏感信息;应利用大数据加入一些更加隐秘的验证方式,并减少交易过程中的安全漏洞或者瑕疵。

  另一方面,持卡人应加强自主防范和风险意识。应建立全方位、广覆盖的反诈宣传教育体系,构建严密防范体系,为群众织牢织密防护网;应主动采取账户安全措施,严防个人身份信息、银行账户、支付密码、手机验证码等信息泄露;应杜绝登录不明WIFI、打开不明链接、下载不明软件,保证自己的财产安全。

  如信用卡被不法分子盗刷,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一是通知银行并办理挂失。持卡人应尽快拨打发卡行客服电话办理挂失业务,并向银行询问被盗刷的方式、时间、地点、交易另一方账户信息。二是ATM机操作。持卡人应迅速到ATM机、银行柜台、商场等进行查询、取款、消费等,证明人卡未分离。三是尽快到公安机关报案,取得报案回执或者受理通知书等文件,证明持卡人采取了补救措施,以备将来诉讼过程中不时之需。

案例5 清洁工工作后回家亡故 能否认定工伤

清洁工王某在工作区域清运垃圾工作时,觉得身体不适就返回家中休息,一个小时左右在家中死亡。当地人社部门认定其为工伤,用人单位肖花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定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判决驳回肖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王某被肖花公司安排从事如皋市下原镇腰庄村部分小组的垃圾清运工作,上班时间无固定要求,但需要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

  某日早上7时许,王某回家途中遇到同村村民,称身体不舒服。王某到家后,村医经过简单询问、面诊,要求王某前往医院。在村医离开后大约一小时左右,王某摔倒在地死亡。后王某的妻子罗某向如皋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王某在清理垃圾时突感不适,返回家后死亡,请求认定王某的死亡为工伤。如皋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决定书向肖花公司及罗某邮寄送达。

  肖花公司不服,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王某在固定区域内可以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当突发身体不适时,王某选择回家休息,符合常理,无不当之处。王某返回家中一个小时左右即死亡,属合理时间。王某突发不适、回家、求医、死亡整个过程具有连续性,难以排除身体不适与猝死之间的关联性,符合法定的视同工伤情形,遂判决驳回肖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肖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

  突发疾病回家休息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本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南通中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高鸿介绍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高鸿表示,从法条的字面含义分析,这种情形应当包含三个要素: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职工死亡、职工的死亡与突发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前两个要素属于事实问题,需要通过证据进行认定,第三个要素则属于因果关系的范畴,通常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进行判断。

  就本案而言,支持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感不适而提前回家休息的证据,既有如皋人社局所做调查笔录,也有职工一方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且合情合理,相互之间并无实质性冲突。根据这些证据足以认定,王某在事发当日清理垃圾时,是因为出现身体不适症状而中途返回家中休息。肖花公司虽然否定这一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反驳无效的后果。

  高鸿认为,对于职工死亡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影响到工伤的认定,由于疾病突发所表现的症状不同、职工个体的感受有所差异,处置的方式必然会有所区别,有人选择坚持工作,也有人会选择休息或治疗。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要求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因此,职工在突发疾病后,只要具有正当理由,即使职工选择了离开岗位进行休息,或通过合理方式对突发疾病进行处置,都不应当与坚持工作区别对待,从而影响到对“视同工伤”的判断。当然,对于职工在离开工作岗位后的死亡情形也不是没有限制,应当强调合理时间的因素。否则等于无限扩大了对职工疾病的保障范围,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就会破坏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于职工的死亡与突发疾病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本案中,虽然人社部门没有咨询相关专业人员,但王某是在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回家后就请村医治疗,在村医离开后即突然死亡。由于不适、回家、求医、死亡的整个过程具有连续性,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难以排除身体不适与猝死之间的关联性。人社部门认定王某的突发疾病与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一般认知,并无难以理解或者是特别疑问之处,应当予以认可。上诉人肖花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显然缺乏合理的依据和理由。

  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具有基本事实依据,符合“视同工伤”的相应判断要素。

案例6 父母子女共同购房 产权归属如何认定

父母资助子女购房,有的出资一部分、有的出资全部、有的是婚前购置、有的婚后才买,情况多种多样,这就导致房产归属在认定上存在复杂性。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案涉房屋由父母(刘甲、赵乙)主要出资并登记在子女(刘丙、刘丁)名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实际出资情况后,依法判令案涉房屋由刘甲、赵乙、刘丙、刘丁按份共有,其中刘甲、赵乙共有64%,刘丙占有18%,刘丁占有18%。

  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7日,刘甲、赵乙因觉得爬楼辛苦,将其位于南昌市一套楼梯房出售得款63万元,并打算购买一套电梯房养老。在同子女刘丙、刘丁商议后,刘甲、赵乙出资68万元(旧房卖得63万元,另加5万元),刘丙、刘丁共同出资38.5万(各出资19.25万元)元购买了一套电梯房。刘甲、赵乙本意是该房屋由二老居住终老,子女刘丙、刘丁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待老人去世后,房屋由子女刘丙、刘丁处置。因此,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刘丙、刘丁名下,各自占有50%的份额。后因刘丙、刘丁在外地工作多有不便,围绕赡养问题双方矛盾重重。刘甲、赵乙为此诉至本院,以案涉电梯房为三方分别出资、共同购买为由,请求对上述电梯房的产权进行确权分割。

  法院认为,刘甲、赵乙作为主要出资人,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刘丙、刘丁名下,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成立赠予关系,而应当根据相关证据(如出资情况等)核实真正的权利人,并申请登记机构更正登记,或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重新确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电梯房刘甲、赵乙共同出资68万元,刘丙、刘丁共同出资38.5万(各出资19.25万元),根据三方购房时出资情形来看,现有房产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原告刘甲、赵乙要求房屋产权变更及确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又因诉争房产系三方共同出资购买,应按三方出资比例按份共有。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房产登记的权利人并非物权的最终认定

  法官庭后表示,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应为登记权利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此时,不动产登记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实际权利的状况,也并不能据此认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绝对”的证据力。

  一方面,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不宜一概认定为赠予。父母将自己的房屋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对这种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赠予,应考虑以下因素。其一,是否附有相关赡养义务;其二,是否履行了事实上的交付行为;其三,是否有明确的赠予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房屋作为刘甲、赵乙养老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并未实质性地交付子女,刘甲、赵乙亦没有明确的赠予表示,且刘丙、刘丁未按承诺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因此,双方仅有名义上的登记行为,并无事实上的交付行为,不能据此推断出当事人的赠予与接受赠予的意思表示。

  另一方面,不动产权属证书仅仅具有法律上的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而不动产登记簿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对此,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但是,不能据此认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绝对”的证据力,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只是应当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并不是物权的最终认定。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因此,如果出现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时,不动产实际权利人有权举出反证证明登记簿上的记载确有错误,并选择更正登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救济途径来解决问题。

  法官表示,本案看似财产纠纷,实则是因赠予、赡养而引发的家庭纠纷。作为子女的刘丙、刘丁长期在外地生活、工作,可能因多有疏忽而与父母产生嫌隙,子女不应过多计较老人财产的得失,应以赡养、孝顺老人为第一要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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