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程序》(暂行)的通知
云林林政〔2004〕155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01年2号令《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凡占用征用林地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条 占用林地是指国有单位因勘查、开呆矿藏或者各项工程建设,依法使用国有的林地。
征用林地是指国有单位因勘查、开呆矿藏或者各项工程建设,依法使用集体的林地。
合资企业、独资企业、私有企业、个人等法人或个人确需使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工程建设所需的林地依法进行占用或者征用,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需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有偿使用林地协认,对林地依法进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待建设用地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需采伐所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必须持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同意的文件,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及木材运输手续,并纳入当地年度林木采伐和木材运输计划管理。
占用征用林地上采伐的林木,依法由使用林地单位集中归堆,交林木所有权人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审批。对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占用征用林地、林木采伐及木材的运输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用地单位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向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书面用地申请。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下发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用地单仕与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林权所有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书。
(四)预交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据。
(五)有资质的林业规划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六)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
第六条 地、州、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在用地单位的委托下,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派出有林业专业扶本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现场查验,查验人员必须在查验表上签字(主要是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类型、面积、权属、林种、树种等进行查验、核实)。
(二)被征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林权证明材料,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明确林权归谁所有,并说明是否存在林权争认。
(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确保森林植被面积不减少的措施(主要是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要明确造林方式、造林树种、造林时间,耍落实到山头地块)。
(四)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请示。
第七条 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的申报、审核
(一)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提供所需材料。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在用地单位委托下,进行现场勘验。
(三)完善上报审核资料。第六条、第七条所指材料需装订成册,一式五份。
(四)逐级上报省级或者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下发审核同意通知或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八条 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权限
占用、征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 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它林地面积 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 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它林地面积 70公顷以下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的办理原则
逐级进行审查,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
对重点工程征占用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面积超过10公顷的,其它林地面积超过35公顷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程技术人员现地核实。
对征占用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其它林地面积超过15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派出工程技术人员现地核实。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征占用林地,都必须派出工程技术人员现地核实。
办理时限。在报批材料完全、审核真实无误的情况下,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作出审核结论,或者依法上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应做到热情服务,秉公办事,一视同仁,拒绝说情。
第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按下列权限审批: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储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所指工程设施之外,需要修建其它工程设施,并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 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 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林地是指占用期限不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将林地退还给林权所有者使用。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林地申报程序和办理原则与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相同。所需材料与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申报材料相同。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及临时占用林地应按规定交纳四项补偿费。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其中前三项费用向林权所有者交付。森林植被恢复费按6:2:2的比例,分别由县、地、省三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森林植被恢复费专用收据)。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执行。对省级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经协商后,可按照低限交付。
临时占用林地的补偿,参照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为使林地使用的审核审批依法、严肃、公正,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小组,每月10日、25日两次集中审核审批。如遇节假日顺延。
审核小组由分管资源林政的副厅长任组长,厅资源林政处、野生动植物保护办、造林绿化处、计划财务处、天保办、办公室的主要领导及负责人作为成员。厅资源林政处负责具体事务。地、州、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相应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