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局各股室、中心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坚持“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分级管理分级审核”和“一事一审”的原则,依法依程序进行,各部门明确保密审查责任。 第五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第六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七条 确定属于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各股室、中心应上报至局办公室,局办公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八条 各股室、中心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局机关,统一由局机关报区政府政务和信息股和区保密局确定。 第九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各股室、中心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各股室、中心认为有必要、应当征求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意见,需报局机关办公室进行征求。 第十一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注明下 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的结论或处理意见; (三)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四)人社局主要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五)各部门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各股室应报局机关办公室审核后,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各股室、中心要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审查职责。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导致严重后果的,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 开的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