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小哥与快运公司还是平台公司有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21 年 5 月 8 日,李某应聘为某快运公司的快递员,同日被安排跟车试岗学习4 天,5 月 13 日被安排扫排班二维码。快运公司为李某在某同城公司(以下称平台公司)平台实名注册《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 ,由平台公司向李某派单。快运公司为李某配备印有快运公司标识的快递三轮车,告知李某如果三轮车电瓶有问题需到快运公司更换。李某工作内容具体为:早上7 点前必须抵达快运公司,7 点 10 分开早会并签到,开完早会后卸货、分拣和派送;13 点准时上班卸货、分拣和派送;18 点上完货后下班。 6 月 24 日,李某因早晨迟到 2 分钟被罚打扫整个快运公司卫生并值班至 20 点 30 分。李某因业绩达标,多次参加快运公司的团建聚餐活动,同时也被告诫若遭遇两次态度类投诉需自费到快运公司的上级公司学习。李某工作期间,仅2021 年 6 月 2 日、3 日、14 日被安排休息,7 月、8 月各请假一天均未获快运公司批准。李某每周二需与同事参加快运公司的卫生大扫除。李某的工资则由快运公司关联的某科技公司按月支付。2021 年 8 月 18 日 9 时 29分许,李某送快递途中,在某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李某要求快运公司为自己的工伤负责,快运公司认为,李某与平台公司签订有 《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 ,工资由科技公司支付,不认可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李某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 裁决确认李某与快运公司2021 年 5 月 8 日至2021 年 8 月 1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李某与快运公司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 8 月 18 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李某与快运公司还是平台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 号)第(十八)条规定: “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 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以上规定看出,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是用工事实,核心特征为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人格从属性方面,主要看平台公司的规章制度、平台指令、劳动纪律、奖惩办法等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其约束和限制;经济从属性方面,主要看平台公司是否掌握劳动者从业所必须的数据信息等重要生产资料,是否由平台公司自行或主导确定服务价格,劳动者通过平台公司获取的工资收入是否属于其重要收入来源等;组织从属性方面,主要看平台公司是否将劳动者纳入其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劳动者从事的业务是否属于平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以平台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服务。 本案中,李某在平台公司的平台进行了注册,系快运公司为李某在平台注册;平台公司尽管向李某直接派单,但仅提供了快递业务来源,未对李某发出用工指令,也没有向李某支付报酬,平台公司和李某之间没有用工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由快运公司招聘,快运公司向李某提供有快运公司标识的三轮车,快运公司安排李某明确具体的工作时间和工作要求,快运公司决定李某的工资发放标准,适用快运公司规章制度对李某进行奖惩,李某则接受快运公司统一安排和管理,李某的工作属于快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李某对快运公司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至于李某的工资由科技公司发放,系快运公司的安排,该工资发放渠道不影响快运公司和李某的劳动关系成立。因此,李某与快运公司之间存 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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