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手在平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后,与层层转包平台业务的经营者又签订了承包协议,骑手和谁有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A公司从某外卖平台承包了某片区的网络送餐业务,A公司又将所承包的网络送餐业务以业务外包的形式转包给了省外的 B公司。A公司在某直聘平台发布招聘外卖骑手的信息,刁某于 2020年 11 月 2 日看到该平台的招聘信息后到A公司应聘外卖骑手,当日即安排上岗。刁某到了A公司后,A公司的人事行政人员告知工资标准以及工资发放时间,为刁某安排了员工宿舍。A公司还以公司名义为刁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公司要求刁某以其个人名义在 B公司所在省的市场监督管理平台注册个体工商户,再以该个体工商户为主体向 B公司以独立承包的方式,承包 A公司转包给 B公司的网络送餐业务。刁某在送餐工作中,要接受 A公司设立的甲快递站点的具体管理,外卖平台直接向刁某派单,刁某正常送单的报酬由外卖平台直接支付(因刁某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外卖平台将报酬转给甲快递站点的负责人,由该负责人通过微信方式向刁某的妻子支付) ,刁某超额送单等的报酬由A公司支付。2020 年 12 月 20 日,刁某在送餐途中摔倒受伤,导致左腿膝盖下部骨折。刁某要求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A公司认为刁某系个体工商户,并且刁某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 B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与A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刁某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 裁决确认刁某与A公司2020 年 11 月 2 日至2020 年 12 月 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 确认A公司与刁某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 12 月 20 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刁某与 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 号)第(十八)条规定: “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可见,判断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是用工事实,即谁使用了劳动者,谁就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刁某并非直接在外卖平台注册、接受外卖平台派单、从外卖平台获取报酬,而是由A公司招聘并进行管理,还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后和 B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有别于典型的新业态用工模式。从本案中出现的三个市场主体来看,外卖平台向刁某派送送餐订单,向刁某支付报酬(通过其他人转付) ,但未对刁某送餐过程进行管理和要求,双方缺乏用工事实,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B公司与刁某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签订了承包协议,既未对刁某进行管理,也没有安排刁某劳动,没有向刁某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刁某由 A公司招聘,A公司安排刁某住到员工宿舍,确定刁某的工资标准和发放时间,由 A公司的甲快递站点具体安排刁某工作并支付一部分报酬,刁某所从事的送餐工作是 A公司的经营范围,双方存在用工事实,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刁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外卖平台向刁某派送订单,系 A公司安排刁某工作的业务来源,同时也是 A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影响 A公司对刁某的劳动管理;至于外卖平台支付部分报酬,也不影响A公司和刁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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