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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四)


来源:江川区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3-09-20 09:06:00 点击率: 3打印 】【 关闭

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必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为某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公司将项目的一部分分包给自然人王某施工。石某经工友介绍到王某分包的项目工地工作,负责粉刷外墙、内墙,具体工作由王某安排和管理,工资通过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公司在此后支付王某工程款时予以扣减,公司为石某缴纳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费。2021 810 日上午 11 40 分左右,石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平衡车脚手架砸伤,导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经 2021 9 26 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2 4 24 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石某受伤后未再到工地干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按照规定支付了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石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认为,自己已依法为石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不应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的前提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公司与石某并无劳动关系,也没订立劳动合同,因此不应当支付。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石某申请仲裁。

仲裁请求:

裁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公司与石某未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 号)第七条规定: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由此可见,在转包、违法分包中,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与承包单位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无关,该责任与承包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有无劳动关系无关。该工伤保险责任并无排除性规定,并未排除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律责任,自然包括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本案中,公司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自然人王某招用的石某在从事其分包的项目时受伤,石某所受的伤已依法认定为工伤、鉴定了伤残等级,公司应依法承担石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 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 个月、八级18 个月、九级13 个月、十级7 个月。 ”因此,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石某支付13 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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