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水销售员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基本案情: 2021 年 1 月 10 日,杨某进入某娱乐俱乐部工作,当天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杨某的岗位为酒水销售,工资按基本工资加各类提成的方式计发。2022 年 2 月 23 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内容为:杨某未经娱乐俱乐部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同类的行业,不得到与娱乐俱乐部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兼职;不论因何种原因从娱乐俱乐部离职,离职后2 年内不得到与娱乐俱乐部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杨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一次性向娱乐俱乐部支付离职前一年基本工资的 3 倍,杨某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所获收益归娱乐俱乐部。协议对娱乐俱乐部在杨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如何支付经济补偿无任何约定。2022 年 4月 19 日,杨某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离职后,杨某于 2022 年 4月 29 日入职某演艺吧工作,娱乐俱乐部认为杨某入职的演艺吧与其有竞争关系,杨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受理后,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仲裁反申请,仲裁机构对仲裁反申请受理后,决定与仲裁申请合并审理。 仲裁请求: 娱乐俱乐部仲裁申请:1. 裁决杨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 裁决杨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3. 裁决杨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所获收益。 杨某仲裁反申请:裁决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二、驳回娱乐俱乐部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杨某是否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规定: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规定: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可见,在约定竞业限制协议时,限制的人员范围是有限的、法定的,不能任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劳动合同法》明确了能够进行竞业限制的为三类人员:一是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对此有明确界定;二是高级技术人员;三是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与这三类人员约定竞业限制协议时,基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要同时约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这三类人员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协议,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在本案中,杨某很明显不属于第一类高级管理人员。杨某作为酒水销售员,能够掌握的仅有如何将酒水更多地销售出去的“技术”,这一销售“技术”并非第二类高级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至于第三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所保的密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酒水销售明显和知识产权无关。至于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杨某所掌握的仅能作为经营信息,即掌握来娱乐俱乐部消费的人员信息,基于娱乐俱乐部属于公共娱乐场所的特点,消费人员信息属于公开的信息,并不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7 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娱乐俱乐部与杨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前提即商业秘密并不存在,杨某并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此外,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内容上仅单方约定杨某应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对娱乐俱乐部因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则无任何约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娱乐俱乐部免除自己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责任,排除杨某的经济补偿权利,再加之竞业限制协议的前提并不存在,该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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