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是否应当 支付违约金?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张某通过某地人才引进计划到A大学工作。2014年 7 月,张某考取 B大学非定向全日制博士研究生后,与 A大学协商签订读博协议书,约定由A大学按在职科技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资助其脱产攻读博士学位,张某学习结束后应回到 A大学继续工作至少 8 年,否则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张某学习期间 A大学发放的工资福利待遇。张某在攻读博士研究生期间将人事档案转至 A大学。2021 年 12 月 27 日,张某延期两年读博毕业回 A大学报到即申请辞职,A大学未予同意。张某遂于 2022年 4 月 25 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解除聘用合同;仲裁机构受理后,A大学于同年 5 月 13 日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张某全额退回工资福利待遇。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仲裁反申请,将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审理。 仲裁请求: 张某仲裁申请:裁决确认双方聘用合同解除。 A大学仲裁反申请:裁决张某退回其读博士期间领取的工资福利待遇。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双方聘用合同解除;二、张某退回读博士期间领取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绩效工资等待遇。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张某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金?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 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A大学可以与张某约定不回学校工作的违约金,张某读完博士未回A大学工作,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即全额退回领取的工资福利待遇。此外,本案还可能引发《劳动合同法》关于承担违约金的规定能否适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 本案中,A大学要求张某支付的是违约金,退回的工资福利待遇不是培训费。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人事部对江西省人事厅情况反映的答复意见函》(国人厅函〔2007〕153 号)明确,“经正式函请国务院法治办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明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35 号)是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 国务院另有规定' 的范围,有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应当适用该文件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规定。 因此,张某应当按照约定,向 A大学支付读博士期间领取的工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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