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川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28号
《江川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江川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江川县人民政府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江川县殡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积极的殡葬改革政策,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新风,实行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殡葬改革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制定工作规划,改善殡葬基础设施,优化殡葬环境,提高殡仪服务质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五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下设县殡葬管理所,主要负责全县殡葬业务的指导、监察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区域、本单位殡葬管理具体工作的落实,单位主要领导要负总责,并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宣传、工会、监察、公安、发改、工商、住建、国土、林业、环保、财政、交通、卫生、人社、审计、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范围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中央、省、市驻江川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本单位殡葬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 丧事管理
第七条 火化规定:
(一)江川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死亡人员(国家政策规定的少数民族除外)一律实行火化。
(二)外地流动人员在本县辖区内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特殊情况要求将遗体运往异地的,须经县民政局批准同意。
(三)尊重国家政策规定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全县辖区内人员(含外来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或所在单位一般应在12小时内告知所在地乡镇(街道)的民政办,并同时通知殡仪馆商定接运遗体时间。
全县辖区内的医院应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严禁医护人员私自将遗体交由丧属运回土葬。在医院死亡人员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医院必须及时通知所属乡镇(街道)民政办及殡葬管理部门,以便乡镇(街道)跟踪处置和殡葬管理部门监督遗体处理。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配备村委会(社区)、村(居)民小组殡葬管理信息员及建立城乡居民死亡遗体跟踪制度。
一旦发现人员死亡,立即启动遗体跟踪处置程序。
遗体跟踪处置程序包括病危报告、死亡报告、遗体火化、骨灰入公墓安葬结束。
第十条 殡仪馆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殡仪馆根据同丧属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死者遗体。
第十一条 运送、火化遗体,需提供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由所在医院开具医学死亡证明;在家中、养老院死亡的,由村委会(社区)卫生所开具医学死亡证明,并加盖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章;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无主尸体,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禁止组织殡仪队伍游街过市。禁止用公车送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十三条 全县辖区内死亡人员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对遗体进行防传染病二次传染的卫生处理后火化。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以及死者生前自愿且其亲属同意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殡仪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县政府应当制定江川县殡葬改革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统一指挥、职责明确、运转有序、反应迅速、处置有力、分工合作的应急处置体系,指导和规范我县殡葬改革工作引发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提高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把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写入村规民约、居民守则。
第三章 殡葬设施及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在本县建设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应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八条 在设置公墓时,应合理规划,选址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经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在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公路主干线两侧、城市规划区域内设置公墓。上述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农村公益性墓地主要为当地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由建墓主体划定,报县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公益性墓地名称变更、扩大规模或因特殊原因需迁址重建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禁止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修建家族墓。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墓墓地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仪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保证殡仪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
殡仪服务人员应加强业务培训,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操作,文明服务,统一着装,挂牌上岗,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本着公益、惠民的原则,强化科学管理,严格成本控制,切实减轻死者亲属负担。
殡仪服务性业务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符合享受火化补助费的城乡居民(村民),凭火化证、墓穴证、户口册、户口注销证明、人社部门出具的无抚恤待遇证明、办理者身份证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申请火化补助费。
符合享受丧葬费、抚恤待遇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国家公职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凭火化证、墓穴证、户口册、户口注销证明、办理者身份证到人社部门申请丧葬费、抚恤待遇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无名、无主尸体及流浪乞讨人员火化的相关费用由县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棺材的,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照价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破坏殡葬基础设施或聚众闹事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得虚报、冒领、骗领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和火化奖励补助费。若有虚报、冒领、骗领行为的,由发放部门负责追还,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县辖区内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玉溪市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规政策规定》进行问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的丧事活动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