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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江川区畜禽养殖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江川区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5-08-27 05:23:00 点击率: 0打印 】【 关闭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改善湖泊水生态,实现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结合江川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内的动物。国家和省、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单位责任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畜禽防疫检疫和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对畜禽养殖规模户污染防治情况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督促畜禽养殖规模户落实治理主体责任,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严防环境污染。区自然资源局负责畜禽养殖用地规划和监督管理,确保畜禽养殖场的选址、 建设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养殖场设施农用地进行核查和监管,防止违法用地行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畜禽养殖场工商营业执照的发放和管理,确保畜禽养殖活动合法合规。对畜禽养殖产品市场进行监管,打击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区卫生健康局负责指导畜禽养殖场的公共卫生工作,协助开展人畜共患病等疫情防控。在畜禽养殖污染影响公共卫生安全时,参与相关应急处置工作。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负责维护畜禽养殖领域的治安秩序,对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区星云湖管理局负责星云湖周边畜禽养殖场的监督管理,确保养殖活动不对星云湖水质造成污染。对星云湖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养殖场进行查处,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户)的调查摸底、资料收集、日常监管巡查、设施农用地备案、问题上报、建立清理整治台账等工作,对每个养殖场实施属地网格三级监管(乡镇(街道)、村、网格员)。村 (社区) (居民) 小组负责具体落实畜禽养殖场 (户)的日常监管工作,定期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并报告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村民的畜禽养殖法律法规宣传,提高村民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结合实际积极修订和完善村规民约,引导村民科学养殖,提高畜禽养殖的效益和环保水平。

第四条 分类管

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小区和散养户(以下统称养殖场户)实行分类管理。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鼓励畜禽养殖实施规模化养殖、 标准化生产、 产业化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投资者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需要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畜禽散养户应依法依规进行畜禽养殖, 确保养殖环境整洁、卫生,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要全部实行圈养,严禁畜禽在村内随意活动,养殖粪污处理必须做到粪污全收集全处理,且具备必要的收集处理设施,养殖周边沟渠不见粪污排放。对达不到粪污处理要求的散养户,由乡镇(街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 由乡镇(街道) 牵头,相关部门配合依法处置。各乡镇(街道)、村(社区)、村(居民)小组应逐户建立养殖场户管理台账,详细记录养殖场户的基本信息、养殖数量、病死畜禽、粪污收集处理情况等。

第五条 区域划分

按照《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规定,主要以星云湖流域实行畜禽养殖分区管控措施,按照星云湖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实行不同分区管控措施。非星云湖流域畜禽养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禁止区域

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养殖区域:星云湖生态保护核心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在星云湖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有任何形式的畜禽养殖和放牧。

第七条 限制区域

本行政区域内的限制区域:星云湖生态保护缓冲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养殖区域。

在星云湖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停止许可建设规模养殖场,散养户养殖必须有适合的养殖场所及相应的配套设施,规范养殖,确保粪污零排放。

第八条 发展区域

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区域:星云湖绿色发展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殖区域。畜禽养殖发展区域鼓励发展畜禽规模生产,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合理布局,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

第九条 新建条件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备案制度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区农业农村局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一条 标准化养殖

养殖场户应当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建立用药记录。

第十二条 禁止规定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从业要求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四条 疫病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农业农村部门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疫情报告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养殖场户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不得瞒报、谎报、

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六条 疫情处置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管理部门和所属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易感)动物及动物产品流出等强制性措施。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十七条 污染防治

养殖场户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养殖场户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畜禽养殖除林下养殖外,应实行圈养。养殖粪污处理应做到粪污全收集全处理,禁止向道路、沟渠、水体等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鼓励支持养殖场户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 档案制度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繁育、免疫、疾病诊疗、饲料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销售等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按照规定年限保存。

第十九条 违反禁止、限制区域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按照《云南省星云湖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污染防治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 未采取有效措施, 致使储存的畜禽粪污渗漏、 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道路、沟渠、水体等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未达到处理标准的,由市生态环境局江川分局移交属地乡镇(街道)引导、教育、整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责做好配合。

第二十一条 违反防疫规定的责任

畜禽养殖场户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 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由区农业农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档案制度的责任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区农业农村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纪委监委进行调查落实并严肃追责问责。

第二十四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江川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2025 1 24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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