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川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16号
《江川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江川县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江川县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江川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塑造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创造宜居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川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川县县城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江川县县城规划区,是指江川县的县城建成区和因县城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树立服务人民的理念,提倡和鼓励公众参与,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综合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为人民群众营造工作、生活方便,居住安全舒适的环境。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中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执法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编。
县城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控制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绿地、停车场、公交站点、出租汽车停靠点、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所和停车泊位。
第十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使用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建筑面积或者在屋顶、地下进行加层等行为。
城市道路临街建筑规划方案需报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在建筑工程中具备安装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的,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将其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做到安全、整洁、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对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三)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措施防尘、降尘;
(四)出入的运输车辆保持清洁;
(五)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采取防尘、降噪和清洁地面等措施。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得违反规定设置遮阳雨篷。门窗需要设置安全设施的,应当采取内置方式设置。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高度不超过1.8米的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五条 设置大型、外挑式等户外广告、招牌,应当符合城市管理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并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县城建成区内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相应区域整洁、卫生。
第十七条 运送垃圾、渣土、砂石和粉状(矿产)物等散体物料,应当使用密闭车辆或者采取标准篷布包裹、袋装等其他密闭措施,不得沿途抛洒、泄漏。
第十八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生产、经营或者堆放物品;
(二)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果皮、食物残渣等废弃物;
(三)损坏草坪、树木,采摘公共场所的花卉、果实等;
(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违反规定倾倒废水、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和其他物品;
(六)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废弃物、渣土;
(七)在人行道、车行道搭设移动或者永久性设施;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刻乱画或者任意摆放物品,粘贴、悬挂有碍市容市貌的广告、标语、标识和其他宣传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必须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需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拆除、移动和改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封闭、拆除、移动和改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城建成区内养犬的,应当符合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节能环保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城市。
县城规划区内实行二次供水卫生许可。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水箱和水池进行卫生防护、定期消毒、水质检验。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景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照明设施,鼓励采用经国家相关部门认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公共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五条 县城建成区的景观河道内禁止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从事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支持和推广、应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型墙体材料;倡导低碳生活方式,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加工场所应当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排放管道。
第二十七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噪声污染活动:
(一)在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
(二)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娱乐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扩音喇叭、高噪声设备干扰居民工作生活;
(四)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标,干扰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
(五)当日22时至次日7时期间,未经批准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五章 城市绿化
第二十八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城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管理,保持公园、园林景观和风貌完整,设施完好。
支持创建园林单位、小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树木。
第二十九条 县城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实行平面绿化与墙面、屋顶等立体绿化相结合,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新技术。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规划方案中的绿化指标应当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并办理审批手续。
因建设场地等限制,达不到绿化用地指标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同城异地绿化或缴纳异地补绿代建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电、供排水、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等单位铺设、维修管线时,应当避让城市绿地。确实不能避让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在绿地施工,完工后应恢复绿地。
第六章 道路交通
第三十二条 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和大型载货汽车,需要临时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入城通行证》。
第三十三条 载质量750千克及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拖拉机、机动三轮摩托车、畜力车等不得在划定的禁行区道路和禁行时间内行驶。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符合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的停车泊位,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设置,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禁止擅自占用、撤除停车泊位;禁止在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禁止未经许可收取停车泊位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同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消防部门、辖区派出所在居民小区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禁止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禁止摩托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
第七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设城市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社区管理服务机构,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提高城市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及设施。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予以劝阻、投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建立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曝光台,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和罚没收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收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年末不向社会公布罚没收入,不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绿化费用达不到规定费用比例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处应投入绿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可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至八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养犬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五项规定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法营运摩托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